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甲○○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再審之訴,關於離婚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再審裁判費5,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