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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盧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春蘭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七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自明。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 、3 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上開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7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為確認上開庭期筆錄之記載與到庭之人陳述是否相符,故有聲請交付該次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
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再者,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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