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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思琦
相 對 人 黃志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經法律扶助法第62條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各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之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以資釋明,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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