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鎮州
抗 告 人 美樂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發
相 對 人 林棟隆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89號),已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3年度執字第318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嗣因原法院要求抗告人提出系爭債證所示台南地院86年度票字第6855號本票裁定所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原本。
然抗告人前向臺南地院聲請退還該本票原本,經該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函覆因卷宗銷毀而無法退還等語,今抗告人已向警察單位報案,且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及系爭債證之記載,僅在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即得提出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無規定須檢附本票始可聲請強制執行,故抗告人未提出系爭債證之本票正本聲請強制執行應無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續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必執有票據,始得主張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
又票據法第123條設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規定,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
且法院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更須持有本票及提示本票,方能行使權利。
因此,執票人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自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確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者,因債權憑證僅係表彰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經強制執行所得財產數額不足清償債務時,由法院核發之證明文件,並無改變原執行名義性質之效力,故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顯示其票據權利。
三、抗告人以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表彰其票據權利,原法院前於112年11月13日通知抗告人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下稱美吉生公司)於文到5日內提出系爭債證所載本票裁定之本票原本,已於113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美吉生公司,有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未提出本票原本。
又據抗告人提出臺南地院113年1月12日南院揚非午86票第6855號函文,記載「台端聲請退還本票原本一事,經查本案86年票字第6855號卷宗已罹保存期限10年銷毀,又查其電腦所存資料,並無本票留存紀錄。」
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可知該卷宗雖已銷毀,然本票原本並無留存於該卷宗內,未併同卷宗一併銷毀。
惟抗告人仍以因本票卷宗銷毀無法提供本票原本為由,迄今未提出得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
至於抗告意旨稱本票銷毀已向警察單位報案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略以「代理人謝明發至本所報稱美吉生公司所屬本票經臺南地院函覆已銷毀在案」等語為據;
惟前揭臺南地院113年1月12日函文業已回覆抗告人本票並未留存於該卷宗,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