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抗,1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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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26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以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

然相對人為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王敦明就新臺幣(下同)2,034,000元本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對抗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有無超額查封應視債務人及各連帶保證人各別財產狀況評斷。

相對人稱貨款及存款遭超額查封,所稱貨款價值為決標金額,須待履約後方可取得,非查封時債權人可受償價金,日後是否會向第三人酒廠履約難預料,其對貨款價值計算不可採,存款僅遭扣押239,339元,遠低於其所負債務,並無超額查封。

另就王敦明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無超額查封,原裁定參考之鑑價報告係王敦明自行出資委託鑑價,公正性有疑,且附近相似物件實價登錄僅6,900,000元,該鑑價報告鑑估系爭土地價值10,271,299元,實為高估,其客觀公平市價約為6,900,000元。

又不動產拍賣多係在第1次、第2次或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拍定,拍定價格可能僅剩鑑定價格五成,查封時縱不動產價格高於執行費用及債權金額,亦難確保將來債權人能足額受償,若非有極端超額情形,不得因查封財產超過執行費用及債權金額,即認有超額查封予以啟封,本件無極端超額查封情事,不能因土地估價超過執行費及債權金額,即認有超額查封應將已查封之貨款、存款予以啟封。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於不動產執行程序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準用之,同法第113條及第136條亦有規定。

惟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多項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故終局執行時實際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債權金額於保全執行程序中尚無從預估,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明顯)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

且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常有相當落差,為實務上所習見,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難僅儘以個人委託鑑價所得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

從而,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據,且查封時不動產之價格縱高於執行費用及債權金額,亦難保證將來債權人確能足額受償,故為平衡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若非有極端超額之情形,尚不得因查封時價值超過執行費及債權金額即遽認違反超額查封禁止原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及債務人王敦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金額:2,034,000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封王敦明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112年3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在新光銀行九如分行之存款債權239,339元,及對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酒廠之應收帳款、工程款、工程保固金、履約保證金債權,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酒廠、烏日啤酒廠之工程款等債權(見執行卷第61、79至83、105、273頁)。

相對人及王敦明於112年8月4日以系爭土地價值10,271,299元足以清償債務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為由,具狀聲請撤銷關於現金存款、貨款之執行命令(見執行卷第231至232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於實際拍定前,無從確定是否足敷清償債權,於112年8月25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裁定見本院卷第37頁),並於112年9月7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超額查封,請求撤銷對新光銀行存款、臺中酒廠、烏日啤酒廠送貨款、押標保證金之查封程序(見原審卷第5至7頁),及於112年10月26日提出異議聲請狀(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主張超額查封,請求將新光銀行存款239,339元、臺中酒廠扣押款464,736元、屏東酒廠扣押款555,007元予以解封,經原審以系爭土地價值10,271,299元,縱經第三次減價拍賣,扣除土地增值稅、執行費、償還前順位抵押權人,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為由,廢棄原處分等情,有執行事件及原審卷宗可參。

㈡而相對人主張經扣押之新光銀行扣押存款239,339元、臺中酒廠扣押款464,736元、屏東酒廠扣押款555,007元,合計1,259,082元(見原審卷第45頁),並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其雖提出系爭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主張土地價值10,271,299元(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然此為王敦明自行送鑑,鑑估結果不僅為抗告人所爭執,縱暫以此作為系爭土地現值,其定拍條件尚未明確,得否於第一次拍賣即拍定,猶難預測,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時鑑定價格,常有相當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並非鮮見,如系爭土地於第一拍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未能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第95條規定,經二次減價拍賣及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依次減價比例20%計算,估算系爭土地最低拍賣價格約為5,258,905元(10,271,299元×80%×80%×80%),且其拍定金額尚須扣除執行費用(含參與分配費用)、土地增值稅、優先受償之地價稅、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始得由普通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受償。

而系爭土地上經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元,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000元,系爭債務則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000元所擔保,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債務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見執行卷第37至51頁),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合計2,760,000元,系爭債務迄未清償,除本金2,034,000元,應併計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倘估算至113年4月30日止(實際清償日期應在其後),本件普通債權之本利和即已達2,495,040元【2,034,000元+(2,034,000元×16%×17/12)】,以上開估算系爭土地最低拍賣價格5,258,905元,扣除第一、二、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760,000元,僅餘2,498,905元,再扣除執行費用16,288元、優先受償之相關稅賦,系爭土地並經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予以查封,足見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本件債權確有不足受償之可能。

況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抗告人無法以拍賣系爭土地受償,仍有執行相對人其他財產之必要,相對人如認有查封系爭土地有超額查封情事,應證明查封之不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並應以客觀上極為明確者為限,不能單以系爭土地鑑估價格逾系爭債務債權額,即謂前開存款、貨款之扣押皆屬超額查封,相對人所為抗辯,自無可取,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㈢至相對人雖稱: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第三、第四順位抵押權係擔保同一筆債務即系爭債務,第三順位抵押權已無債務存在,係抗告人未依約塗銷等語。

然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額1,800,000元,設定日期為107年10月30日、債務人為王敦明、王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第四順位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額2,500,000元,設定日期為110年2月3日、債務人為王敦明、邱娜萍、鴻鑫化工企業行(見執行卷第43、45、49、51頁),二者設定登記內容並不相同,復無其他事證可認相對人所述為真,自難以此為有利相對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有超額查封情事,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容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對原處分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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