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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甘青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促字第21772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受理,該訴訟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相對人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抗告人之股票,若不予以停止執行,抗告人財產一旦被變賣,將難以回復,有停止執行必要。
而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原審竟認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顯無理由,據以駁回聲請,已逾其所得審究之範圍,況上該支付命令亦經高雄地院於110年10月25日以裁定更正給付金額,抗告人基此提起異議之訴,確有理由,爰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即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其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必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是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不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抗告人以:高雄地院99年度促字第21772號支付命令所載信用卡債務為訴外人邱俊宏所積欠,與抗告人無關,且相對人以其定型化契約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違反金管會於99年2月2日發佈施行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對抗告人顯失公平,抗告人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該異議之訴自非顯無理由云云。
然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確定者,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而支付命令若公告施行前確定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而於99年5月26日確定乙節,未據抗告人爭執,此一確定日期,不因法院嗣後就該命令顯然錯誤之內容為更正而有所變動,故本件為上述發生實質上確定力及執行力之支付命令,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指之執行名義,是而抗告人主張該命令所載信用款債務與其無關,相對人所訂定型化契約款違反金管會規定,對抗告人顯失公平等情,縱令為真,依上開規定,並不該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則抗告人主張上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審查即與該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庸審究實體其訴即屬顯無理由。
抗告人執此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非有據。
四、從而,抗告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上開說明,與法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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