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抗,12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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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黃文彬


相 對 人 張瑞輝
上列當事人間查閱帳冊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法院民國109年度訴字第158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66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命抗告人提出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展成公司)如前述一審判決附表一、二資料。

惟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序時帳簿、日記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人事薪資資料、統一發票等9 項資料(下合稱系爭9項資料),其中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部分(下合稱系爭文件)已因淹水而滅失,不在抗告人占有中,縱對抗告人處以怠金,抗告人仍無從提出,原法院承辦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抗告人未提出系爭文件為由,處抗告人怠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怠金處分),無助於達成執行目的,亦違反比例原則。

況司事官已連續4次對抗告人處以怠金,金額分別為3萬、10萬、20萬、30萬元,越罰越重,抗告人並非全未交付,相對人聲請強執行,實強人所難,抗告人對怠金處分聲明異議,應屬有理,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司事官駁回異議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 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

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 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開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 1條、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

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

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如係命債務人提供帳冊供債權人閱覽,而非著重於解除債務人對於帳冊之占有,並將帳冊之現實支 配移轉予債權人,則應依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執行。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應提出包含系爭文件在內之資料供相對人及相對人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執行卷第3頁)。

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4490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截至111年11月2日抗告人仍有系爭9項資料未提出,司事官乃於同年月22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於文到15日內提出系爭9項資料,供相對人依一審判決所示方法複印、抄錄等,逾期未履行,得處怠金;

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上開履行命令後並未履行,司事官於同年12月26日處以怠金3萬元(執行卷第481、485、489、491頁),抗告人經聲明異議救濟程序遭駁回確定。

嗣司事官再於112年8月2日核發相同內容之自動履行命令,抗告人於同年月4日收受後仍不履行,司事官於同年月22日處怠金10萬元(執行卷第597、603、615頁),抗告人經聲明異議救濟程序遭駁回確定。

司事官同日再核發相同內容之自動履行命令,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後仍不履行,司事官於同年9月14日處怠金20萬元(執行卷第611、619、627頁),抗告人經聲明異議救濟程序尚未終結;

司事官另訂於112年10月23日進行查閱帳冊程序,抗告人雖提出部分資料,然仍有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文件未提出,司事官乃於112年10月24日核發命抗告人提出系爭文件之自動履行命令,逾期未履行,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上開履行命令後並未履行,司事官通知抗告人於同年12月15日到場並提出系爭文件,抗告人到場仍稱系爭文件已經滅失,無法提出,司事官於同年月19日處怠金30萬元(執行卷第665、685、687頁),抗告人對怠金處分聲明異議,司事官於112年12月29日處分駁回之,抗告人對駁回處分提起異議,經原法院駁回異議等情,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及聲明異議卷屬實。

㈡抗告人雖稱系爭文件已因淹水而滅失,無從履行,處以怠金無法達成執行目的,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已抗辯相對人請求如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資料,業因淹水而滅失云云,然經歷審法院審理後認定其未就上述事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進而認定文件仍存在,且由抗告人保管中等情,有本案訴訟判決書可佐(執行卷第13頁、第22頁)。

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仍再同此抗辯云云,復未見舉證,自難採信。

2.又據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雄分所於111年3月30日回覆執行法院,其受金展成公司委任辦理108至110年度記帳及報稅業務,相關帳冊及傳票業已於110年11月15日及111年2月7日交還委任人(即抗告人),並提出交還帳冊憑證文件清單影本3紙為證(執行卷第435頁至第441頁)。

觀其內容,由抗告人於110年11月15日領回金展成公司108年度、109年度日記帳、總分類帳各1本;

傳票108年度9至12月(附原始憑證)2本、109年度1至12月份(附原始憑證)3本;

三聯式統一發票108年度9至12月份2本、109年度1至12月份6本;

二聯式統一發票108年度9至12月份1本、109年度1至12月份6本;

108年度、109年度1至12月份薪資表各1份與其他文件,又於111年2月7日領回110年度日記帳、總分類帳各1本;

傳票1至12月份(附原始憑證)2本;

三聯式統一發票1至12月份6本、二聯式統一發票1至12月份6本、1至12月份薪資表1份與其他文件。

可見,抗告人尚於相對人110年10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後之同年11月15日、111年2月7日領回系爭9項資料其中總分類帳簿、傳票、統一發票等,卻在事務官限期自動履行時,仍以淹水滅失為由拒不交出該部分資料,顯然係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

佐以抗告人原截至111年11月2日仍有系爭9項資料未提出,經司事官陸續限期自動履行未果,分別處以怠金3萬元、10萬元、20萬元後,已於112年10月23日提出除系爭文件以外之資料,亦徵抗告人所稱資料因淹水滅失無從提出云云,並非事實,實有繼續處以怠金施加抗告人心理壓力促其履行之必要。

又審酌抗告人未履行提出系爭文件之義務,經執行法院連續處怠金3次後,仍無法促其履行,以及其拖延交付所對相對人於金展成公司股東權益(金展成公司登記出資額300萬元,相對人出資額為120萬元)影響等情節,認司事官處以怠金30萬元,尚屬適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司事官駁回抗告人對於怠金處分之異議,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異議,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司事官處分為不當,求為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①附表一編號6:自99年起至交付日止之資料。
②附表一編號7至9:自99年起至107年及111年起至交付日止之資料。
③附表二編號1至4:自104年起至交付日止之資料(其中編號4,抗告人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薪資表,未提出完整薪資資料,應予提出)
④附表二編號5:自104年起至107年及111年起至交付日止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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