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抗,12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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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黃薔芸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民國112年度司促字第1372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56號),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25日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扣得新臺幣(下同)50萬1414元(含第三人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存款債權係行政院單親補助及抗告人父親車禍受領之賠償金,請求撤銷扣押命令,相對人就此表示請求就補助款以外之存款續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審認准予扣除補助金8413元及酌留2個月必須之最低生活費(1萬7303×2=3萬4606)合計4萬3019元,乃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系爭存款債權超過45萬8395元部分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000000-00000),抗告人對執行金額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存款債權其中45萬8395元係其父車禍之損害賠償金,為抗告人等6位繼承人共同繼承之財產,其中繼承人黃錦繡為行政院補助之低收入戶及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目前暫住養護中心,故其繼承之賠償金為生活所必需費用,祈能保留其7萬6399元,以支付養護中心費用,其餘部分按原裁定執行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提起異議之訴謀求解決,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是除執行法院發見並確認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可依同法第17條規定,撤銷其執行處分外,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得系爭存款債權,原處分認系爭存款債權除於4萬3109元範圍內應屬抗告人之補助款及維持必要生活費用,不得為強制執行,而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外,其餘存款債權仍應續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該45萬8395元存款債權實係其父車禍之損害賠償金,為抗告人等6位繼承人共同繼承之財產,其中繼承人黃錦繡為行政院補助之低收入戶及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目前暫住養護中心,故其繼承之賠償金為生活所必需費用,祈能保留其7萬6399元,以支付養護中心費用云云,並提出存摺明細、調解筆錄、黃錦繡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養護中心繳費單為證(司執字卷第71-76、本院卷第9、11、13頁)。

惟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車禍調解成立之給付金額係匯入抗告人指定之系爭帳戶,及黃錦繡為身心障礙人士及暫住養護中心等情,且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可知車禍調解之理賠金共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即有多筆提款累計支出49萬元(其中繼承人黃啟瑞已提轉22萬元),況匯入系爭帳戶後即與其他存款混合,均已成為抗告人對於大順郵局之金錢債權,依形式上觀察,自屬抗告人之財產。

至於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就車禍理賠金有無成立其他法律關係,其他繼承人對抗告人有無請求權存在,尚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認。

從而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以系爭存款債權其中45萬8395元為其與他人共有,並請求酌留黃錦繡之賠償金7萬6399元為由,聲明異議,並非有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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