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抗,22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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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告人黃龍德住○○市○○區○○○路00號
相對人陳旭言
陳衍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1565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2號及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分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與訴外人陳天水、陳旭宏、陳旭甫、邱陳寶櫻、盧陳寶琴、陳寶滿、侯忠雄、侯源展、侯景中、侯源泰、侯靜宜(以下合稱陳天水等11人)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陳天水等11人均同意授權由伊拆除系爭建物,抗告人亦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意,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最高法院79條度台抗字第21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結論之意旨,抗告人應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再者,陳天水等11人既已同意並授權抗告人拆除系爭建物,抗告人即無再對陳天水等11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必要及訴之利益,僅得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但對相對人則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故本件只能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時,同時由抗告人自行拆除,原裁定以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不及陳天水等11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難認適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該分得土地之點交,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除土地上建物之執行力。設題,土地及其上建物均為A、B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A就土地對B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獲判決確定,二人各分得土地之半,惟共有建物全部坐落於A分得之土地,A持該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命B將建物拆除時,雖該建物為A、B所共有,因A已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該屋,就其共有部份,自有同意拆除之意,可依其聲請拆除該建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原共有分割前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嗣經系爭確定判決分割由抗告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有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1565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3、7-33頁〕。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而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合院,設有如附表所示2筆房屋稅稅籍(共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登記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新發、陳金龍,嗣因陳金龍死亡,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陸續因繼承而變更為訴外人陳天水、相對人陳衍廷(各2分之1),陳新發部分則未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2年11月17日函及附件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可佐(見執行卷第87-93頁)。另比對系爭建物辦理稅籍登記時測量之房屋平面圖(見執行卷第121-123頁)及現場照片(見執行卷第285-287頁),可知三合院之正廳及北側房間、北側護龍分歸陳新發,三合院正廳南側房間及南側護龍則分歸陳金龍。
 ㈡陳新發於89年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王搻(107年2月5日死亡)、長子陳旭宏、次子陳旭言、三子陳旭甫、長女侯陳寳桂(104年6月8日死亡)、次女邱陳寶櫻、三女盧陳寶琴、四女陳寶滿;侯陳寳桂之繼承人則為侯忠雄、侯源展、侯景中、侯源泰、侯靜宜,有陳新發及侯陳寳桂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見執行卷第215、223-245頁)。相對人陳旭言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陳稱:系爭建物是伊父親蓋的,伊父親過世後,繼承人包含伊共7個人等語(見執行卷第136頁),相對人陳衍廷則稱:系爭建物是伊祖父蓋的,伊輾轉自父親繼承系爭建物,伊父親與陳旭言是堂兄弟等語(見執行卷第136頁),而陳旭言之父為陳新發,業如前述,陳衍庭之祖父為陳金龍,有陳金龍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憑(見執行卷第279、249-265頁),核與附表所示房屋稅籍登記紀錄相符,堪認系爭建物乃陳新發、陳金龍出資興建者。
 ㈢再觀諸上開三合院現場照片,分歸陳新發之三合院正廳、北側房間及北側護龍(以下合稱北側建物),與分歸陳金龍之正廳南側房間及南側護龍(以下合稱南側建物),分別有獨立門戶可供進出至庭院,二者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堪認分別由陳新發、陳金龍單獨原始取得所有權。故陳新發死亡後,北側建物現應由陳旭宏、陳旭言、陳旭甫、邱陳寶櫻、盧陳寶琴、陳寶滿、侯忠雄、侯源展、侯景中、侯源泰、侯靜宜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南側建物則按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由陳天水、陳衍廷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是以,相對人陳旭言、陳衍庭無單獨處分北側建物、南側建物之權利。
 ㈣惟北側建物之公同共有人陳旭宏、陳旭甫、邱陳寶櫻、盧陳寶琴、陳寶滿、侯忠雄、侯源展、侯景中、侯源泰、侯靜宜均同意抗告人自行付費雇工拆除系爭建物,有同意書為證(見執行卷第387、389、391、393、395、397、399、401、403、405頁);另南側建物之共有人陳天水則於000年00月0日出賣上開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9408分之941予抗告人時,與抗告人約定其同意且配合地上物拆除,拆除工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執行卷第147-149頁),堪認除相對人陳旭言、陳衍庭外,北側建物及南側建物之其餘共有人均已同意由抗告人自行付費拆除該建物,而將拆除建物之處分權授與抗告人。另相對人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系爭確定判決所包含使債務人拆除土地上建物之執行力自及於相對人,抗告人復經上開其餘共有人授與拆除建物之處分權且同意拆除建物,參照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即應肯認抗告人得聲請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拆除系爭建物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原處分均予廢棄,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悅璇
法官林雅莉
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稅籍編號
納稅義務人
卡序
面積
(平方公尺)
起課年月
0
00000000000
(依平面圖示意,為三合院正廳及北側房間、北護龍)
陳新發(原始納稅義務人,迄今未變更)

AO 


00
00000
BO
47.3
05301
0
00000000000
(依平面圖示意,為三合院正廳南側房間、南側護龍)
陳金龍,於89年8月2日因繼承變更為陳龔甚,於99年5月3日因繼承而變更為陳天水、陳水金各2分之1,陳水金所持部分於108年7月11日因繼承變更為陳衍廷
AO
47.3
04001
BO
41.7
04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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