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抗,22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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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黃川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何月美等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間訴請確認界址等事件,經原法院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並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補費裁定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系爭抗告裁定),上訴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本院113年4月3日裁定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駁回再抗告裁定),該裁定於113年4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各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號事件卷宗可稽。

嗣抗告人猶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113年6月2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非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係不審核抗告人所提出明確證據,應以市價或公告地價做為依據;

縱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核定,抗告人於原審撤回對其中2戶訴訟,訴訟費用亦應減至1/3,原法院強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違反憲法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規定,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

而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再者,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經查:㈠原法院前以補費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系爭抗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但逾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卷第25頁、第83至84頁、第103至104頁)。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已告確定,揆諸前開規定,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抗告意旨再度指摘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於法不合。

㈡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補費裁命補繳,抗告人未依限補正,並對該補費裁定所提抗告,本院前以系爭抗告裁定駁回確定後,抗告人仍未補繳,原法院因而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㈢從而,抗告人指摘原法院駁回上訴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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