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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奕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鍾秀琴
相 對 人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亦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符合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督促程序雖為專屬管轄,債權人據以聲請發支付命令,固不受原定合意管轄之拘束,然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債務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其訴訟程序自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而非依督促程序,自無再依督促程序而受專屬管轄之限制。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後訴訟程序自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無再依督促程序而受專屬管轄之限制。
㈡又抗告人係主張其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屏東基地設施新建工程中建築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相對人承攬,兩造並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抗告人乃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將系爭工程未完成及缺失改善工項交由第三人施作之費用扣除保留款後尚不足之款項及懲罰性違約金,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
而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合意約定以臺灣臺中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21頁)。
相對人復已具狀主張本件應移轉臺灣臺中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㈢至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自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
本件因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僅載明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併存或選擇管轄之文義,且相對人設籍在臺中市,則兩造選擇相對人設籍地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應認當然有排他合意管轄之效力。
從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排除其他法院管轄,而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之合意,堪可認定。
㈣抗告人雖另主張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原審有管轄權云云,惟本件相對人已具狀主張應移轉臺灣臺中法院管轄,業如前述,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審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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