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王秀蓮
相 對 人 曾妙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66號所為移送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趁抗告人之子即訴外人郭俊谷不知情之情況下,指示保管人將出賣土地所得款項據為己有,具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本質。
侵權行為發生在高雄市永安區,雖相對人住所在新竹市,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2條規定,向原法院提訴。
原裁定逕為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查抗告人係以:郭俊谷於民國109年間出賣名下與他人共有土地,因債信問題無法以自有帳戶受領分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情商朋友即訴外人鄭大崙提供帳戶以受領買賣價金。
相對人為其前媳婦,竟未經郭俊谷同意,要求鄭大崙將其帳戶受領買賣價金之68萬元,分多次匯款予相對人。
郭俊谷要求相對人交還68萬元未果,並無受領68萬元之正當權利。
郭俊谷已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抗告人,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為由,提訴請求判命相對人應返還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云云(審訴卷頁7至9)。
三、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
是以,抗告人係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受利益甚明,洵非其提起抗告始認為本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本質。
而相對人住所設定在新竹市,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查屬實(外放限閱個資卷),抗告人對其提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竹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參照 )。
抗告人於起訴後所為訴之追加,不得據為認定管轄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竹院,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