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抗,9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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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楊秋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青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青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24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1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惟抗告人迄同年2月15日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5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起訴顯非合法,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

抗告人就此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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