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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文聰
相 對 人 奇記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拆除聲請人之建物並返還占用之頂樓平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86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已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聲請人自動履行,逾時即依法強制執行。
然聲請人已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免聲請人之財產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然經本院以判決尚未確定為由,於113年4月12日裁定駁回其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因該案尚未確定而不合法,則其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執行,即非適法有據,應予駁回。
又系爭判決既未確定,相對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據此所為之執行程序,聲請人若認侵害其利益,儘得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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