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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宏瑜(原名劉楊宏瑜)
代 理 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陳樂娘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重上第4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其在聲請期間內,以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為由聲請交付本院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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