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重抗,1,2024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耀烱
相 對 人 陳怡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孤苦無依獨居老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已經原法院105年度救字第6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不得駁回伊之訴訟,且本件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當事人逾限仍不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5,958,355元(見原審卷第17頁),原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12年度補字第303號裁定,依此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52,448元,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於法即無不合,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3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等情,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53-59頁)。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固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惟此係指准予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及該本案訴訟之保全程序、上訴審及抗告程序而言。

抗告人所指原法院105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係針對抗告人對訴外人黃聰耀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而為之裁定,並非本件訴訟,該裁定效力並不及於本件。

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乃指被告於刑事訴訟經檢察官起訴後,由犯罪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該案被告起訴請求回復其損害之訴訟而言,而本件乃抗告人直接具狀向原法院起訴,並經原法院民事庭受理分案,顯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訴訟,抗告人抗辯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免徵裁判費云云,亦無足採。

㈢從而,原法院因抗告人未依期限補繳裁判費,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