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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 抗告 人 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代 理 人 黃小舫律師
相 對 人 黃福雄
林冠妤
黃靜文
共 同
代 理 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及本院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為家族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而相對人持有再抗告人總計已發行股份總數50%,並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因再抗告人自民國106年9月5日迄今,均無何營業收入,僅有租金收入,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有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解散再抗告人之必要。
又因股東間彼此關係不睦,亦無法改選董事,前經原法院裁定選任蔡建賢律師為再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
且原法院前已詢問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之意見,及通知再抗告人到庭表示意見,而依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自承再抗告人並未營業,對於解散公司無意見等語,足見原審裁定再抗告人解散並無違誤。
再者,公司法第11條並無規定應通知再抗告人公司之其他股東到庭陳述意見,其他股東亦未經營公司,對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並不清楚,則原審未通知其他股東到庭陳述意見,顯無違誤,故原審將第一審裁定予以廢棄,而裁定再抗告人應予解散,並無不合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第一、二審裁定均未通知再抗告人之其他股東即黃宣為、黃靜芬(下稱黃宣為等2人,合計占股份總數50%)到庭陳述意見,程序上已有違誤;
復未將原裁定送達予其他股東,損及其他股東權益,並與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有違,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又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
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92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或公司目前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聲請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非不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尚難以股東間多起訴訟,即逕認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是裁定公司解散前,除考量公司之利益外,亦應審酌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等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乙節,已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變動申報表(見原審司字卷第17、20至21頁)為佐,且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公司解散,程序上尚屬合法。
㈡其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再抗告人自106年9月5日起即無營業活動及收入等語,且在原法院第一審裁定駁回解散聲請後,於原審請求傳訊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有關再抗告人公司營業及損益情形(見原審抗字卷第11頁),嗣經原審傳訊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固陳稱:目前再抗告人原登記營業項目未營業,唯一收入是將名下不動產出租,租金是固定收益2個月37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而此陳述縱與高雄市政府112年5月2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1870800號函覆之再抗告人每2個月固定收益372,000元等情(見原審司字卷第63頁)相符,惟依前揭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3項規定,除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外,尚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即公司之其他股東意見;
並參諸高雄市政府上開函覆稱:再抗告人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表資產負債表之本期損益皆為虧損狀態,惟「非已達到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情形」,…本案…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等語(同上卷頁),足見主管機關並未認定抗告人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亦未就應否裁定解散抗告人等節表示具體意見,已難逕執前開函文裁定解散抗告人。
又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故裁定公司解散前,除考量公司之利益外,亦應審酌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
惟原法院並未通知關係人即其他股東黃宣為等2人(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50%)表示是否同意解散抗告人,僅通知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全未考量黃宣為等2人股東權益及意願,與前開規定未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程序上即有重大瑕疵;
又原法院就本事件僅徵詢再抗告人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之意見,漏未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之意見,亦有未合。
故原審逕以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所述及高雄市政府函覆,逕認再抗告人繼續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情形,准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再抗告人,難認適法。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前開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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