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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號
上訴人陳林美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21,58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2,0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蔣志宗
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4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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