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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6號
上訴人楊鄭美雪
訴訟代理人楊宗龍
陳水聰律師
被上訴人郭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楊宗龍經營之隆興企業行之員工,負責處理會計業務,因職務之便,可取得上訴人所有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上訴人於98年8月12日開刀住院,迄同年8月20日始返家,詎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住院期間,未經上訴人授權、同意,於同年8月17日與訴外人張文羽洽談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以新臺幣(下同)11,591,950元出售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文羽。張文羽於98年8月17日交付系爭土地買賣訂金2萬元予被上訴人,復分別於同年8月17日、9月1日、9月9日,匯款各250萬元、100萬元、4,709,750元至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另於同年9月4日匯款3,362,100元至楊宗龍之合作金庫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宗龍合庫帳戶),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以張文羽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清償楊宗龍向第一銀行借款債務3,151,155元,而將其餘5,078,695元納為私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78,695元,及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買賣過程都是楊宗龍經手,楊宗龍向張文羽表示將買賣款項匯至伊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伊為楊宗龍所經營公司之會計,經楊宗龍同意以張文羽匯入款項支付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款項,伊甚至幫忙墊款,未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據為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78,695元,及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楊宗龍為夫妻,上訴人於98年6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98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文羽。
㈡張文羽於98年8月17日交付系爭土地買賣訂金2萬元予被上訴人,復分別於同年8月17日、9月1日、9月9日,匯款各250萬元、100萬元、4,709,75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另於同年9月4日匯款3,362,100元至楊宗龍合庫帳戶,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㈢被上訴人有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清償楊宗龍向第一銀行借款債務3,151,155元。
㈣被上訴人原為楊宗龍經營之隆興企業行之員工。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擅自出售予張文羽並收受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將其中5,078,695元納為私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負返還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付款及過戶經過,業據證人張文羽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26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證稱:伊在廟裡認識楊宗龍,楊宗龍跟廟裡的人說有土地要賣,伊是向楊宗龍購買系爭土地,雙方口頭約定價格為1,200多萬元,沒過多久,被上訴人以電話要求伊匯款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伊說這樣不對,系爭土地是楊宗龍的,就詢問楊宗龍此事,楊宗龍表示被上訴人是自己人,要伊直接跟被上訴人處理就好,嗣後被上訴人打電話請伊匯款,伊就依被上訴人指示分4期匯款,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是由伊、楊宗龍、被上訴人及陳金石代書出面辦理等語明確(系爭偵案卷第52、53頁);且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檢附之上訴人印鑑證明乃楊宗龍代理上訴人申請,楊宗龍有去陳金石代書處等情,為楊宗龍於系爭偵案到庭陳明在卷(系爭偵案卷第53、304頁),足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乃楊宗龍出面與張文羽洽談,且係由楊宗龍提供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前往陳金石代書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楊宗龍並指示張文羽將買賣價金交付被上訴人。
㈡由楊宗龍出面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指示張文羽將買賣價金交付被上訴人,並代理上訴人申領印鑑證明,及前往陳金石代書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等情,參酌楊宗龍於102年間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遭被上訴人侵占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偵案告訴,並於告訴狀載明「因告訴人(即楊宗龍)處理登記名義人楊鄭美雪(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張文羽買賣過程,被上訴人涉有下列侵占事實」等語(系爭偵案卷第1頁),足見上訴人當初有委由楊宗龍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且實際上亦係由楊宗龍出面訂約、辦理移轉登記及指明買賣價金交付方式。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乃楊宗龍經手處理,買賣價金亦係楊宗龍指示張文羽交付予伊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或楊宗龍同意而出售系爭土地及收取買賣價金,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委無足採。
㈢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1,591,950元,張文羽係於98年8月17日給付訂金2萬元予被上訴人,復於同年8月17日、9月1日、9月9日匯款各250萬元、100萬元、4,709,75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另於同年9月4日匯款3,362,100元至楊宗龍合庫帳戶,且被上訴人有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清償楊宗龍向第一銀行借款債務3,151,15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參以楊宗龍於系爭偵案中陳稱:系爭土地買賣之前,伊除積欠合庫銀行東港分行300多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300多萬元外,尚有民間借貸約300至400萬元,被上訴人有使用自己帳戶來處理隆興企業行的款項,有清償伊積欠第一商銀之3,151,115元及訴外人謝坤成之90萬元,無法排除土地款可能用於公司支出的可能性,土地款與公司的錢已經混在一起等語(系爭偵案卷第303至305頁),足見系爭土地買賣款項除用以清償楊宗龍向銀行、謝坤成借貸之款項外,尚用來支付楊宗龍所經營之隆興企業社之款項。則由系爭土地買賣款項有半數以上用於清償楊宗龍之債務,其餘供楊宗龍經營隆興企業行使用之情,參酌楊宗龍於102年間係以被害人身分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偵案告訴,應堪認上訴人委託楊宗龍出售系爭土地時,亦已授權由楊宗龍處分使用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上訴人主張楊宗龍至多僅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權限,就買賣價金無處分權限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張文羽、陳金石,以證明系爭土地買賣簽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買賣價金過程。然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張文羽買受系爭土地、給付買賣價金等過程,且張文羽、陳金石已於原審、系爭偵案到庭作證,上訴人前訴請張文羽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4號),亦已傳訊陳金石到庭就相同事項為證述,故本院認為無傳訊張文羽、陳金石之必要。
㈤上訴人既委託楊宗龍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且授權楊宗龍處分使用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張文羽係應楊宗龍之要求,交付系爭土地買賣訂定金2萬元予被上訴人及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則被上訴人收受張文羽之上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張文羽所為給付屬不當得利云云,委無足採,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78,695元,及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悅璇
法官楊國祥
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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