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上,31,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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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榮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永村 
複  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帥娘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立   
            林詩譯 
            郭東海 
            周暉益 
            薛安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連帶給付部分,與被上訴人林立、林詩譯、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連帶給付之。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前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附帶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14%。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屏東營業處)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饒祐禎,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長益園農場)上栽種之茄冬樹2株(下稱系爭樹木),樹齡已3、40年之久,上訴人原於民國111年2月2日與訴外人黃梓銘訂定系爭樹木之買賣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黃梓銘並已支付20萬元定金。

詎被上訴人台電屏東營業處於111年3月28日委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吏公司)之員工林立、林詩譯、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下稱林立等5人),以系爭樹木觸碰電線為由,未依電業法第40條規定於修剪系爭樹木前事先通知上訴人自行修剪,即逕自鋸斷樹冠及樹枝,致系爭樹木樹形遭破壞而無法出售,上訴人受有無法出售樹木之經濟上損失12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

如未構成此規定,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樹木減少價額115萬8,860元),上訴人除返還定金外,並因此賠償黃梓銘20萬元違約金,且因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毀損告訴,支付5萬元律師費用,合計受有145萬元之損害。

台電屏東營業處、林立等5人罔顧電業法第40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林立等5人未通知上訴人即逕行修剪樹木,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台電屏東營業處負連帶賠償責任;

武吏公司為林立等5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該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45萬元。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5萬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黃志榮、郭宏洋及李世家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經上訴人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㈠被上訴人台電屏東營業處則以:台電屏東營業處與武吏公司間簽訂「110年屏中區樹竹修剪工作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合約期間至111年3月31日),由武吏公司承攬屏中區樹竹修剪工作。

台電屏東營業處員工現場巡查時,發現系爭樹木有包覆及觸碰電線且有燒灼痕跡,影響供電安全而有修剪必要,遂由台電屏東營業處通知武吏公司派員修剪,系爭樹木之樹枝及樹葉已包覆電線,有立即加以修剪之必要,且是否屬於危急必須立即修剪之情形,應由武吏公司加以判斷,縱依電業法第40條規定,修剪樹木前應通知上訴人,然依承攬契約,負通知義務之人為武吏公司及其員工,本件縱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責任,亦應由武吏公司及其員工負責,台電屏東營業處無須負責。

又樹竹修剪之承攬屬預防性線路維護工作,防止樹竹碰觸線路設備造成停電事故,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台電屏東營業處依電業法規定,就妨礙線路之樹木發包修剪,自無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定作上無過失,且已於契約及其附件約明確規範、指示樹竹修剪之標準流程及責任歸屬,承攬人於修剪前應填寫樹竹修剪通知書通知樹竹所有人,若擅自修剪招致之損害賠償及一切後果由承攬人自行負責,台電屏東營業處之指示並無過失,縱武吏公司執行承攬事項未依程序及電業法第40條前段規定,致上訴人有所損害,亦與台電屏東營業處無關,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不負賠償責任。

另樹竹修剪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定購單所載111年4月30日移植時間僅剩1個月,未見上訴人有行斷根及養根等移植老樹程序跡象,該買賣應屬虛偽,且移植系爭樹木必然須修剪樹木,被上訴人於移植前1個月對樹木進行修剪,即無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

縱上訴人受有損害,然系爭樹木僅剪除可能碰觸線路設備造成停電事故之部分,並非將樹木枝幹全數移除致其死亡,上訴人稱系爭樹木全數喪失價值、失去作為交易標的之效用,並無理由。

上訴人係與黃梓銘成立和解契約,自願加倍返還定金,非因本事件所生損害,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請求賠償律師費用5萬元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武吏公司、林立等5人則以:系爭樹木已包覆電線,且樹枝部分已有燒灼痕跡,隨時有發生事故之危險性,故武吏公司至現場判斷後,為避免發生危險,認有必須立即著手修剪之必要,而未及時通知上訴人,依電業法第43條規定先行修剪樹木,且系爭樹木之樹冠正是包覆高壓電線之部位,武吏公司修剪系爭樹木之樹冠自無過失可言。

縱上訴人自行僱人修剪,亦勢必將樹冠剪去,從而,即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武吏公司員工之修剪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武吏公司否認系爭樹木因此次修剪,而影響其價值,應由上訴人舉證。

又上訴人與黃梓銘間之買賣縱令屬實,其等既係合意解除契約,不得以此證明系爭樹木價值確有所減損,且系爭樹木仍然存在,會再長出新樹冠,並非毫無價值,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未扣除系爭樹木現有之價值,於法未合。

上訴人給付黃梓銘20萬元係因和解契約所給付,並非係因其等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所致,該20萬元自非武吏公司、林立等5人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上訴人請求賠償律師費用5萬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武吏公司、林立等5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敗訴之125萬元提起上訴,並撤回對黃志榮、郭宏洋、李世家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5萬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武吏公司、林立等5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93頁),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則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長益園農場)栽種茄冬樹2株(即系爭樹木)。

   ㈡台電屏東營業處與武吏公司簽立110年屏中區樹木修剪工作承攬契約,履約期間展延至111年3月31日。

    ㈢黃志榮、郭宏洋、李世家分別為台電屏東營業處之處長、經理、專員。

   ㈣武吏公司為林立、林詩譯、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之僱用人。

    ㈤林詩譯、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以系爭樹木觸碰電線為由,由林立指派該四人於111年3月28日修剪系爭樹木之樹冠。

   ㈥上訴人未曾接獲修剪系爭樹木之通知書。

   ㈦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毀損告訴,有支付5萬元律師費用。

 

六、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未能出售樹木所失利益或系爭樹木價值減損、賠付黃梓銘之違約金20萬元、刑案律師費5萬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

於通知之一定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知時,電業得逕行處理,電業法第40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保謢用電用戶及公眾之安全,兼衡樹木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財產不受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被上訴人對於未通知上訴人修剪系爭樹木一節,並無爭執,惟辯稱:系爭樹木包覆、碰觸電線,現場樹枝樹葉及高壓電線已有燒灼痕跡,顯見樹木碰觸磨損電線絕緣皮造成洩漏,已影響供電安全有修剪必要,符合電業法第43條規定,被上訴人行為並無不法等語。

按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於第38條至第40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得先行處置,且應於3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43條固有明文。

惟依系爭樹木照片顯示,僅能認定系爭樹木樹冠之樹枝生長高度已將電線包覆其內,而有碰觸電線之情形,有施工前照片可參(見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第20、22、24、26頁),然依照片所顯示情狀,並不足以辨識系爭樹木樹枝或電線絕緣皮已有燒灼痕跡之電線磨損漏電情形,難認存有如不立即修剪系爭樹木,將對人之生命或身體權利有迫切性之危險可言,尚不該當電業法第43條將生特別危險或非常災害之情形,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修剪樹木之行為並無不法性,無庸先行通知上訴人云云,自非可取。

至台電屏東營業處以自身出具之111年6月23日屏東字0000000000號函為據(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第56頁),片面指述有燒灼情形,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台電屏東營業處另辯稱:應由武吏公司負通知義務,其無須負責,且電業公司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無法調閱電線通過場所之所有人個人資料,符合電業法第40條所定無法通知情事,上訴人提起刑事毀損等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武吏公司及其員工並無不法性云云。

然電業法第40條規範應行通知義務之義務人即為台電屏東營業處,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台電屏東營業處與武吏公司間之債權契約,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台電屏東營業處不能以其與武吏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作為對被害人主張免除法定義務之依據。

又上訴人對林立等5人、台電屏東營業處員工黃志榮、郭宏洋、李世家提起刑事毀損、妨害自由等告訴,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71、853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55號駁回再議聲請,及原法院111年度判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下稱系爭刑案),惟刑案認定上該刑事被告主觀上無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非無故侵入他人土地,與刑法毀損、侵入住居地等罪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及交付審判聲請,與本件民事訴訟認定有無侵權行為所要審究之事項並不相同,且刑案無拘束本院效力,自難以刑案偵查或裁判結果逕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至台電屏東營業處另稱其無法調閱電線通過場所之所有人個資,符合電業法第40條所定無法通知之情事云云。

惟台電屏東營業處就通知所有人方法陳稱:如果有用戶在裡面,我們會去按門鈴或敲門等等,用戶出來就達到通知效果,如果沒有的話,就會貼公告在門前,他們回來也會主動跟我們聯繫。

如果沒有辦法,就構成電業法第40條但書無法通知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而觀諸系爭樹木及所坐落之農場現場照片,系爭樹木外圍設有圍籬、側門、正門、門柱,側門上設有「長益園」字樣,正門設置「農場」字樣(見原審卷第323至337頁、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第13至17頁),從其圍籬、正門、側門設置、裝修情形,該處顯係有人管理、經營之農場,縱於查勘當時未見有人在該處,然衡情非不得以張貼公告或尋求其他方法或請求協助以為通知,被上訴人徒以無法調閱場所所有人個資,逕謂有無法通知情事,並無可取。

⒋依上開說明,台電屏東營業處並未依電業法第40條規定通知上訴人自行修剪樹木,有違上該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台電屏東營業處雖主張其為定作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對武吏公司之指示並無過失,縱武吏公司執行承攬事項未依程序及電業法第40條前段規定,致上訴人有所損害,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按民法第189條固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惟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範者本為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且本件並無該當電業法第43條所載特別危險或非常災害,亦難認屬同法第40條無法通知之情形,從屏東區營業處樹竹修剪調查及實績報告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63頁),台電屏東營業處至遲於111年3月3日即已知悉此該欲行修剪之情,則應依法規盡通知或特別督促通知義務之舉,然卻未作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仍推定台電屏東營業處有過失,無從依民法第189條本文規定免責。

⒌上訴人另主張林立等5人罔顧電業法第40條規定,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電業法第2條第2款規定:「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生產、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包含再生能源發電業。」

,第4款規定「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

,林立等5人並非電業法第40條所規範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其等雖未通知上訴人自行修剪樹木,仍非電業法第40條規範客體,非論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惟武吏公司與台電屏東營業處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之說明書第5條第2項已約明:「…。

乙方(即武吏公司)修剪私有樹竹前應填『樹竹修剪通知書』通知業主。

…。」

(見原審卷第452頁),承攬契約附件8樹竹修剪標準第5-5注意事項第4點亦記載:「修剪樹木應於3日前先發『樹竹修剪通知書』或『公路行道樹修剪申請書』告知業主…。」

(見原審卷第457頁),而林立等5人為武吏公司受僱人,執行修剪樹竹工作,由林立指派林詩譯、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修剪系爭樹木,系爭樹木復無電業法第40條無法通知,或有同法第43條特別危險或非常災害之情形,林立等5人均未依承攬契約約定盡其事前通知義務,即逕剪除系爭樹木樹冠,非無不法性,如前所述,其等自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

上訴人主張林立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未能出售樹木所失利益或系爭樹木價值減損、賠付黃梓銘之違約金20萬元、刑案律師費5萬元,有無理由? 台電屏東營業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林立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茲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析述如下:⒈未能出售樹木所失利益或系爭樹木價值減損部分:上訴人主張已與黃梓銘訂立買賣契約,因系爭樹木遭修剪致無法出售,依民法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屏東營業處、林立等5人賠償未能出售樹木所失利益120萬元等語並提出定購單、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1、31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與黃梓銘間之買賣契約為真正,惟證人黃梓銘已證述:我有跟上訴人買系爭樹木,我有農地,是為了要擺設,還有興趣及投資,我們有簽定購單及買賣契約書,因為樹形被破壞,樹冠不完整,沒有價值,我不願意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354至355頁),並經當庭提示確認上該定購單及買賣合約書為真正,足認上訴人與黃梓銘確有就系爭樹木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20萬元。

上訴人雖稱因被上訴人擅自修剪系爭樹木致無法出售,其受有不能出售樹木之損失120萬元等語。

然系爭樹木僅接觸電線範圍之樹枝、樹冠遭修剪,並非樹木遭砍除致難以生長,且有無影響樹木外型美觀涉及個人主觀評價,客觀上尚難認系爭樹木確因修剪而影響其通常價值,黃梓銘縱未購買系爭樹木,系爭樹木仍得生長,上訴人非不得再行出售,上訴人主張受有無法出售樹木之所失利益,尚難憑採。

至上訴人另主張:如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樹木減少價額115萬8,860元(以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標準計算,減少至一般農作物價額41,140元)等語。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樹木因此而不能生長,且上訴人援引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標準,係國家徵收土地時就其上農作改良物給予補償費之計算標算,不能逕為系爭樹木因剪除樹冠樹枝造成價值減損之依據,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樹木客觀上已減少價值,及實際減少之價額為若干,難認其受有樹木價值減損之財產損失,其請求賠償樹木減少價額115萬8,860元,亦屬無據。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能出售樹木所失利益或系爭樹木價值減損,均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賠付黃梓銘違約金2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無法出售系爭樹木賠償黃梓銘違約金20萬元,提出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為據(見原審卷第313、315頁)。

查上訴人與黃梓銘簽立買賣契約為真,經認定如前,其確有賠付黃梓銘違約金20萬元之事實,亦據黃梓銘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55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因與黃梓銘成立和解契約賠償違約金,非因本事件所生損害,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惟上訴人與黃梓銘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第4條,即已約定如上訴人違約無法在111年4月30日前依約交付系爭樹木(樹型完整、健康、無病蟲害等),須賠償黃梓銘20萬元作為違約金(見原審卷第317頁),上訴人因系爭樹木遭被上訴人修剪樹冠樹枝,樹型改變無法交付買賣當時樣貌之系爭樹木,而賠付黃梓銘違約金20萬元,嗣並就此另簽立和解書,和解之目的在於確立返還定金、賠償違約金金額及言明買賣糾紛事已消滅,其餘民事、刑事請求權均拋棄,此觀諸和解書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315頁),足認上訴人賠償20萬元違約金,而係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未能依買賣契約交付樹型相同之樹木,而為違約賠償,自屬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台電公司)、第184條第1項前段(林立等5人)、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及林立等5人連帶賠償該20萬元,應屬有據。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林立等5人為武吏公司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有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已如前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武吏公司應與林立等5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支出刑案律師費5萬元部分:上訴人對林立等5人、台電屏東營業處員工黃志榮、郭宏洋、李世家提起系爭刑案告訴,固支出律師費5萬元,然此係上訴人行使訴訟權而負擔之成本,並非因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⒋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台電屏東營業處與林立等5人雖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武吏公司為林立等5人之僱用人,係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而與林立等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武吏公司與台電屏東營業處彼此間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均應成立連帶債務,容有誤解。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條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台電屏東營業處與林立等5人連帶給付20萬元,武吏公司與林立等5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均自112年3月24日起(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見原審卷第29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前開所命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審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武吏公司、林立等5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附帶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原審就台電屏東營業處應與林立等5人負連帶責任,及與其他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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