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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聯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鈺展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上訴人 周朱淑琇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鈺展為被上訴人之子。周鈺展前以上訴人將投資興建「台中日新電機電廠」(下稱「日新電廠案」),須資金挹注,投資後保證獲利,1年即可回本,邀約被上訴人投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
兩造並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簽立「聯展企業事業體合約書-綠能發電建設案」,約定契約期間為107年5月10日至108年5月9日,上訴人於契約期滿後返還全部投資款,且自期滿次季即108年8月10日起,每季給付被上訴人報酬金3萬元,共計32季(下稱系爭契約)。
上訴人於契約期滿後僅返還投資款95萬元,剩餘投資款305萬元及已到期之報酬金均拒不給付,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未到期報酬金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9萬元,其中34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萬元自111年8月11日起,其中3萬元自111年11月11日起,其中3萬元自112年2月11日起,其中3萬元自112年5月11日起,其中3萬元自112年8月11日起,其中3萬元自112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於附表一所示「應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各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並各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即耀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霖公司)負責人劉宗霖於107年4、5月間,以該公司之「日新電廠案」有資金需求,邀請周鈺展投資,周鈺展將投資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配偶周勝煌,劉宗霖並於107年5月15日與被上訴人、周勝煌、周鈺展碰面,劉宗霖表示「日新電廠案」1年即可回本,每年可分配報酬,被上訴人、周勝煌同意共同出資400萬元及周鈺展出資50萬元,以上訴人名義投資「日新電廠案」及簽立系爭契約,周鈺展登記為耀霖公司股東,然被上訴人並無出資,縱有出資,系爭契約為合資契約,兩造就合資財產並未結算,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分配及移轉合資財產。
㈡周鈺展於000年0月間驚覺耀霖公司未實際營運、劉宗霖係以「日新電廠案」詐騙兩造與周勝煌,隨即告知被上訴人、周勝煌,並商討如何提告劉宗霖,並於108年2月8日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達成「兩造與周勝煌協力向劉宗霖追討投資耀霖公司之股權價值,委任律師與劉宗霖協商、訴訟,嗣自劉宗霖處取回股款或劉宗霖買回股份之款項後,扣除雙方原投資款450萬元,再扣除支付給律師之所有費用後,如有剩餘,半數分配予被上訴人、周勝煌,半數分配予上訴人、周鈺展,律師費用由周鈺展代墊,在取回股權款項前,周鈺展先代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予被上訴人、周勝煌,之後再從取回之投資款中分配予周鈺展」之約定(下稱系爭變更約定)。
㈢嗣周鈺展及所經營展霖綠能有限公司(下稱展霖公司),於112年7月21日與劉宗霖及耀霖公司、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霖公司)成立調解,周鈺展獲償600萬元,獲償比例為600萬元/840萬元,上訴人投資耀霖公司450萬元部分,僅取回321萬4286元,扣除律師費13萬元後,剩餘308萬4286元,被上訴人、周勝煌應受分配金額為274萬1588元。
惟被上訴人、周勝煌與周鈺展、陳美伶曾於111年4月18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對帳、結算,確認周鈺展已代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周勝煌共319萬2226元,此一金額已超過被上訴人及周勝煌應受分配金額,被上訴人應不得再請求返還投資款及給付報酬金。
㈣縱被上訴人得依契約請求,惟投資款已遭劉宗霖詐騙而無法取回,此係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立約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原約定返還投資款及給付報酬之效果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駁回被上訴人投資款及報酬金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鈺展之母,兩造於107年5月18日簽署系爭契約。
㈡周勝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於107年5月17日、25日分轉帳200萬元、200萬元至周鈺展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
㈢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1月22日、1月28日、3月7日、3月8日依序返還投資款5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6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由周鈺展代為匯款。
㈣周鈺展另於審訴卷第95頁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日期、匯款如該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至被上訴人或周勝煌之帳戶。
㈤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報酬金。
㈥周鈺展先後於107年5月22日、6月12日共匯450萬元至耀霖公司之帳戶,並登記為耀霖公司之股東。
㈦審訴卷第217頁為周鈺展製作傳送予被上訴人之還款紀錄單,另被證12文件(原審卷一第103頁)為周鈺展製作之還款紀錄單。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該契約約定「乙方」為被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與周勝煌?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出資?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投資款及給付已到期報酬金、預為請求尚未到期之報酬金,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剩餘投資款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該契約約定「乙方」為被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與周勝煌?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出資?⒈按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
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是關於其合資財產之清算或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應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即合資契約為就共同或一方經營之事業,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損失之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兩造所簽立契約名稱為「聯展企業事業體合約書綠能發電建設案」,明確記載立合約書人為聯展企業有限公司(甲方,即上訴人)、周朱淑琇(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第一條約定合作事業為「聯展企業Link U事業體」。
第二條約定合作期間:107年5月10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
第三條約定合作項目:綠能發電建設案(即「日新電廠案」)。
第四條就本事業體合資約定:合資金額以5萬元為壹單位,被上訴人出資金額為400萬元。
第五條被上訴人報酬約定:雙方合作期滿於108年5月9日被上訴人可取回全部出資額,上訴人將自合作期滿次季起算(108年8月10日),被上訴人得按出資金額採每季報酬0.75%計算報酬金3萬元分配32季。
第七條約定兩造於合作期間內,被上訴人可隨時書面提出取消合作,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之10日後,退還被上訴人原出資金額八成,自出資金額扣除二成部分作為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合作違約金,且合作期間未滿將不予計算期間全數報酬,若有已領取之報酬免繳回;
合作期滿10日前,如被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終止合作,則本合約效力至期滿為止,不再續約(審訴卷第29頁)。
是兩造合作項目為「日新電廠案」,並約定被上訴人合作期間為107年5月10日至108年5月9日,期滿後不再續約,顯然與合資契約係以共同出資經營目的事業,因事業何時完成致無法確定期間有所不同;
又系爭契約約明被上訴人於期滿後即可取得全部出資,且上訴人於合作期滿次季按季給付固定報酬金(即每季3萬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庸分擔「日新電廠案」之損失,亦無法再分享該案所衍生之利益,綜衡系爭契約內容性質,為不負任何盈虧之單純投資契約,上訴人於本院審理辯稱該契約性質上為合資契約云云,委無可取。
⒊如前所論,契約記載當事人分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周勝煌亦為契約當事人,與契約所載相悖。
上訴人雖稱:當初是被上訴人與周勝煌共同投資,並由被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及周勝煌簽署契約,因周勝煌當時常因工作住在大陸,覺得交給被上訴人簽比較方便,如果也列名契約當事人,之後履約過程需當事人配合會比較麻煩,所以就直接讓被上訴人具名處理就好云云,然依被上訴人、周勝煌之入出境紀錄,兩造簽立契約時,周勝煌係在國內,並於兩造簽訂契約時亦在場,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證人周勝煌,及在場目睹簽約過程之證人即周鈺展之姊夫鄭承庭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93頁、第120頁,原審卷二第35頁、第38頁、第82頁),顯無上訴人所稱周勝煌人在大陸,不便簽約、履約,由被上訴人代表周勝煌簽約之情;
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契約當事人除兩造外,尚有包括周勝煌在內等主張之相關舉證,應依契約所記載認定契約當事人僅為兩造。
⒋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並無出資400萬元云云。
然兩造對於周勝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先後於107年5月17日、25日分別轉帳200萬元、200萬元至周鈺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已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有帳戶往來明細可佐(審訴卷第35至41頁),並經周勝煌陳證:(400萬元都是從你的帳戶匯出去的,為何最後簽約的人是被上訴人?)這個是被上訴人跟周鈺展他們去談的,我是到簽約當天晚上才知道,400萬元這筆錢是我跟銀行的信用貸款400萬元,我向銀行借的,周朱淑琇再向我借這400萬元,只有被上訴人是投資人,絕對不是共同投資,我對他這個投資項目一點興趣都沒有(原審卷二第83至84頁),可認該投資款為被上訴人向周勝煌所借貸,契約當事人係被上訴人,非被上訴人與周勝煌;
況上訴人對其分於111年1月10日、1月22日、1月28日、3月7日、3月8 日依序返還投資款5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6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由周鈺展代為匯款乙情(不爭執事項㈢),亦不爭執,益證契約所約定「乙方」確僅為被上訴人,並不包括周勝煌,且被上訴人確實已依約出資,否則上訴人何須返還投資款。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投資款及給付已到期報酬金、預為請求尚未到期之報酬金,有無理由?⒈承前所論,依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9日合作期滿後,即可取回全部投資金額400萬元,而依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上訴人僅返還投資款95萬元予被上訴人,依此計算尚有305萬元投資款未返還;
依該約定上訴人自合作期滿次季即108年8月10日起算,應按出資金額採每季報酬0.75%計算報酬金3萬元予被上訴人,分配32季,而上訴人從未依約定按季給付報酬金,為上訴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前開所辯因否認兩造存有系爭契約存在,則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之規定,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就請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預先表示不履行,或就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必要,依此被上訴人就未屆期之報酬金,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投資款305萬元,及給付已到期(108年8月10日至112年11月10日共18季)報酬金合計為54萬元、預為請求尚未到期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金42萬元,均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抗辯除返還95萬元外,尚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三(下稱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之論述,是否可採,詳如後述】。
⒉上訴人另抗辯:兩造及周勝煌於108年2月8日家族聚餐時,合意將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變更為系爭變更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依原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云云,並執證人即周鈺展之配偶陳美伶證述內容為證。
陳美伶固陳證:簽約隔年的農曆過年,在臺北板橋的後壁居餐廳,我們全家人在那邊,包括周勝煌、被上訴人、周鈺展之胞姐周鈺紋、姊夫鄭承庭及他們的小孩、周鈺展之胞兄周鈺晟、嫂嫂李瑩及小孩、周鈺展、我及小孩,大家在餐桌上討論到懷疑劉宗霖不會履行合約,周勝煌有說先按兵不動,先觀察看看,先蒐集證據,確定之後再提告,至少可以返還800萬元,說我們要一起努力把這件事情完成,以周鈺展負責提告,告完之後向劉宗霖索賠的800萬元,扣掉之前的投資額,再平分獲利返還投資的錢。
當時周勝煌的意思是叫周鈺展趕快委任律師去跟劉宗霖提告。
聚餐隔天我有去周鈺紋的板橋租屋處,當天周勝煌又重複跟周鈺展說要他趕快找律師處理,提告會贏(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第66頁、第68頁),依證述內容似認兩造間存有系爭變更約定。
惟查:⑴上訴人原辯稱兩造與周勝煌著眼於劉宗霖表示投資可回本且獲利,因而簽訂契約,兩造及周勝煌係受劉宗霖詐騙,投資款無法取回,亦無報酬可分配,並非上訴人故不履約,被上訴人知情卻仍對周鈺展親情勒索,要求上訴人返還,周鈺展禁不起被上訴人及周勝煌之親情勒索,自107年10月起代上訴人返還433萬5993元投資款給被上訴人及周勝煌云云(審訴卷第87至88頁);
嗣再改稱兩造已合意將契約第5條約定變更云云(原審卷一第85頁、第96至97頁),即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
衡諸倘兩造確實有上訴人所指之變更約定,本諸常情,上訴人於最初答辯時即應提及,上訴人乃嗣因原審法官質疑最初答辯之可信性後,方變異其詞而前開改稱,顯示上訴人辯解有隨訴訟進行、證據之發展過程而更迭陳述之情,是否可採,自應證明所變更之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
⑵陳美伶證述內容與上訴人變更後之抗辯內容相符,然其為周鈺展之配偶,證詞本有偏袒上訴人之動機,非僅憑陳美伶所述遽謂上訴人所辯為真,仍應審視有無其他事證而為判斷,上訴人就此僅以周鈺展當事人訊問時之陳述,與陳美伶之證述相互佐證外,即未再就「108年2月8日家族聚餐時兩造有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一情,提出任何事證。
依陳美伶證稱:周鈺展會傳LINE跟被上訴人、周勝煌討論劉宗霖的事,說劉宗霖不會履約及偽造文書,周鈺展會給我看他們在LINE講什麼東西,另外我們有一個微信的群組,我也在群組裡面,所以他們群組討論的事情我也看得到(原審卷二第69頁),然陳美伶或周鈺展就此並無法提出所謂被上訴人、周勝煌討論微信或LINE對話紀錄,陳美伶證述並無任何事證可佐,僅為片面陳述,證明力自嫌薄弱。
參諸周鈺展、陳美伶所稱108年2月8日家族聚餐同在場之其他證人周鈺晟、鄭承庭、周勝煌等,咸一致證述當天聚餐期間,並無談論被上訴人投資「日新電廠案」或劉宗霖、對劉宗霖提告求償800萬元之事,隔天在鄭承庭與周鈺紋位於板橋之租屋處,亦無談論及此(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第46至48頁、第91至92頁),鄭承庭甚證述:完全沒有周勝煌在108年2月8日聚餐時跟周鈺展講到要跟劉宗霖求償800萬元,如果當日聚餐時有談到日新電廠案或劉宗霖,我就會害怕我自己投資的會不會出問題,因隔天(即108年2月9日)到飛牛牧場住的時候,周鈺展晚上還來找我跟我太太,說要跟代號2406的國碩公司合開一間聯展綠能公司,所以彼此需要出資600萬元,周鈺展說他還缺500多萬元看我能不能幫忙,周鈺展說服我說這有更高的投報率,所以過年後一樣在2月,我以我跟我太太的名義又匯了500萬元給周鈺展,入股聯展綠能公司。
如果我在108年2月8日餐會時就知道被上訴人有被騙,我根本不可能再投500萬元下去,甚至在108年年底我又投資聯展綠能公司79萬元(原審卷二第39頁),益徵上訴人及陳美伶所稱兩造於108年2月8日家族聚餐達成系爭變更約定乙事,顯屬無稽。
⑶周鈺晟、鄭承庭、周勝煌誠然分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鈺展之至親,且鄭承庭、周勝煌亦證述其等與周鈺展、陳美伶間存有訴訟糾紛(原審卷二第45頁、第105頁),上訴人因此質疑彼等證述憑信性,然上訴人對於鄭承庭證述其與周鈺紋匯款500萬元給周鈺展,入股聯展綠能公司,且於108年年底又投資聯展綠能公司79萬元乙節,未予爭執,顯見鄭承庭證言堪可憑採。
另周鈺展經原審審理以當事人訊問時稱:108年2月8日聚餐時周勝煌就請我委任律師,108年2月9日在周鈺紋板橋租屋處,周勝煌又對我說趕快找我認識的律師朋友,把800萬元踩硬,我們會贏,周勝煌叫我趕快找律師朋友提告劉宗霖偽造文書(原審卷二第14頁、第22頁),然依卷附刑事告訴狀影本、轉帳紀錄及律師函所示(原審卷一第35頁、第381頁,原審卷二第421至425頁),周鈺展實係於109年11月24日方對劉宗霖等人提出刑事告訴,並於109年11月4日轉帳9萬元律師費予承辦律師,且遲至109年6月22日、9月10日方陸續委請律師對劉宗霖寄發律師函,倘周鈺展、陳美伶所述周勝煌確於108年2月8日、9日即與周鈺展談論委任律師提告之事為實,周鈺展焉有逾1年後始委請律師採取法律行動,甚於近2年後才提出刑事告訴之理,顯悖於常情及事理。
雖周鈺展又稱:我方律師是先與劉宗霖協商云云,但既稱:打算先提告劉宗霖偽造文書,給劉宗霖壓力,屆時再以偽造文書不追究為條件,請劉宗霖收購我方股權(原審卷二第21頁),當先對劉宗霖提告,藉此訴訟手段壓迫劉宗霖同意協商,豈有延宕協商1年之久,近2年後才提告,足認所辯委無可取。
⑷周鈺展復稱:108年2月8日用餐時周勝煌說可以拿劉宗霖偽造文書這件事情跟他求償800萬元,800萬元是周勝煌投資款的一倍,這是周勝煌認為跟對方訴訟獲賠的目標等語(原審卷二第13頁、第15頁),但亦稱:周勝煌請我去蒐證,及試著跟劉宗霖協商我們投資款全部要退股,包括耀霖公司的450萬元、逢霖公司的90萬元、展霖公司的200萬元(原審卷二18頁),依其所述上開三間公司全部退股之金額係740萬元,若以目標求償投資款一倍計算,應是1480萬元,上訴人及周勝煌為何僅以800萬元、僅計算本件投資金額作為求償目標金額?原審就此違背常情之處請其說明,周鈺展因無法說明乃再改稱:餐桌上只有談到耀霖公司退股,沒有講到逢霖公司跟展霖公司要退股云云(原審卷二第18至20頁),原審法官就此再質以當初若僅談到耀霖公司之退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投資耀霖公司之投資款實為450萬元,若以一倍計算亦與800萬元不符後,周鈺展復再改稱:我想起來了,我們是綜合提告,目標是周勝煌說把800萬元這個金額踩死,如有其他偽造文書或其他的就往上加云云(原審卷卷二第19頁),顯其迭次變更陳述內容,係因無法就其所敘自圓其說,故而臨訟所為之說詞,可見實際並無上訴人所稱108年2月8日家族聚餐為系爭變更約定乙事。
陳美伶雖證述:在108年過年在家、在後壁居餐廳餐桌上有討論可以跟劉宗霖追討800萬元(原審卷二第63頁),但就為何係800萬元、為何未計入周鈺展所出資50萬元,僅稱:「(為何是400萬元的兩倍?你剛才不是說周鈺展也有投資50萬元嗎?)但是周勝煌就只有針對他自己投資的400 萬元,因為周勝煌只記得他自己投資的錢400萬元,所以他只會以400萬元跟800萬元這兩個數字去講。
(周鈺展也知道自己有投資50萬元,周鈺展應該當場跟周勝煌澄清說不是400 萬元的兩倍,應該至少也要450 萬元的兩倍吧?)這我不清楚,周鈺展當場沒有講(原審卷二第65頁),該陳證亦與常理相齟齬,足證周鈺展及陳美伶關於108年2月8日家族聚餐時,周勝煌與周鈺展曾討論向劉宗霖求償目標為800萬元並為系爭變更約定,確難憑信。
⒊上訴人另辯稱因受劉宗霖詐騙,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款及報酬云云。
惟查: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揆諸該立法意旨,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為避免依原約為履行時,對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而使他方當事人受有利益,藉由法院之職權行使為公平合理之調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將顯失公平時,賦與法院依公平原則予以裁量,並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故如該客觀情事之變更為當事人訂約時所得預料,或依約履行之結果,並無使兩造間損害及利益間顯失其衡平時,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或免除給付。
⑵上訴人前開抗辯無非執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1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8號損害賠償民事判決(當事人為周鈺展、劉宗霖)、原法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選派檢查人裁定(當事人為周鈺展、逢霖公司、逢霖科技有限公司)及刑事告訴狀為據(原審卷一第295至331頁),然逐一審核前開證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劉宗霖曾未經周鈺展同意,擅自於逢霖公司107、108年董事會簽到簿冒簽周鈺展之姓名;
又於107年、108年董事會決議虛增逢霖公司資本額,遭周鈺展提告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背信刑事及民事損害賠償,並劉宗霖曾拒絕提供逢霖公司、耀霖公司文件及資料予周鈺展等情事,然上訴人就前開案件後與劉宗霖成立調解,並撤回刑事告訴,亦有調解筆錄可憑(原審卷一第377至379頁),猶不足以證明受劉宗霖詐騙而投資。
遑論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就「日新電廠案」為資金挹注投資400萬元,上訴人於契約期滿後返還全部投資款及按季給付報酬金3萬元,被上訴人並已將投資金全部給付完畢,則在對價關係之平衡上,被上訴人已先為完全之給付,反係上訴人並未為履行其義務,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及報酬金,本即係履行其依約原應履行之義務,並無受有任何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即依約得行使之權利,甚為明確,被上訴人並無因而取得任何新增之利益,兩造間所受損害及所得利益,並無因此有顯失平衡而有調整之必要。
至於周鈺展以個人名義投資導致無法取回投資款及獲取報酬金,實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無關,非兩造締約及履行契約時必要之考慮,上訴人自不得在系爭契約簽立後,再以其法定代理人周鈺展投資結果不如預期,遽謂有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減免其給付,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遭詐騙虧損之損害,交易安全豈非蕩然無存,顯然悖於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抗辯應審酌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免除其給付義務,顯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剩餘投資款金額若干? ⒈上訴人辯稱除兩造所不爭執95萬元外,附表二、三所示匯款及款項,共計319萬2226元,均為周鈺展代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業經被上訴人、周勝煌、周鈺展、陳美伶於111年4月18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對帳、結算而確認云云,並提出周鈺展製作對帳單即還款明細表、被上訴人、周勝煌、周鈺展、陳美伶於111年4月18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相關匯款單據或交易明細、估價單、繳款書、統一發票(原審卷卷一第103頁、第207至293頁、審訴卷第119至137頁),及陳美伶證述為據。
⒉茲查:⑴附表二所示匯款均匯至周勝煌而非被上訴人之帳戶,又該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匯款及附表三所示款項,依周鈺展製作對帳單所載匯款事由,分記載「爸爸週轉」或「媽媽委託」、「爸媽週轉」、「爸媽委託」或其他事由(原審卷一第103頁項次1至4、6、7至10、12、14至20、22至29、37、45),與上訴人所稱返還投資款之匯款,其對帳單上匯款事由係記載「歸還媽媽投資款」(原審卷一第103頁項次40-44),顯然不同。
周鈺展就此復陳述:(事由那一欄記載「爸爸週轉」或「爸媽週轉」或「歸還媽媽投資款」或「媽媽委託」或「爸媽委託」分別是什麼意思?)「爸爸週轉」表示是爸爸起頭要求我還款的意思。
「爸媽週轉」表示是周朱淑琇、周勝煌共同起頭要求我還款的意思。
「歸還媽媽投資款」是返還400萬元投資款的意思。
「媽媽委託」是媽媽請我還的意思。
「爸媽委託」是爸媽請我還的意思(原審卷一第27頁),可見周鈺展對於返還400萬元投資款之款項,與給付其他款項特意區分,僅事由記載「歸還媽媽投資款」,方屬返還400萬元投資款,是則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自難認係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
⑵次者,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匯款,周鈺展在對帳單上匯款事由固記載係「歸還媽媽投資款」(原審卷一第103頁項次30、33、34、36、38、39),惟皆匯至周勝煌而非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亦否認受領該部分款項。
雖上訴人辯稱:匯哪個帳戶是被上訴人、周勝煌指定云云,然為周勝煌否認(原審字卷二第95頁),而周鈺展復稱:(被證12項次33、34、39,事由欄都是記載歸還媽媽投資款,但為何經查都是匯款到周勝煌的帳戶?)因為周勝煌從投資400萬元的時候,就有交代後續的錢,他需要錢都需要對他,因為錢是他出的。
當時被上訴人、周勝煌內部是有爭執的,我還周勝煌的錢,被上訴人說那是她的錢,但因為我明確記得周勝煌的交代,錢要對他,因此我的錢都還是與周勝煌做協商,被上訴人我並沒有太去理會。
111年4月18日當天對帳過程中,被上訴人已經知道有些金流她沒收到,是我匯給周勝煌…(但是你這份還款明細上面有幾筆錢也是都是匯到被上訴人的帳戶,並非全部匯到周勝煌的帳戶?)那是後期被上訴人向我爭吵說返還投資款的錢她沒有收到,我告知被上訴人你去問周勝煌,因此後期有部分款項我就匯到被上訴人的帳戶(見訴字卷二第27至29頁),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指定上訴人將應返還投資款匯至周勝煌之帳戶,係至111年4月18日始知悉周鈺展將欲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投資款匯至周勝煌帳戶,而匯至周勝煌帳戶並非被上訴人所指定。
依周鈺展於110年11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還款紀錄至包含被上訴人、周勝煌、周鈺展之LINE群組後,周勝煌於群組中明確表示:「媽媽投資聯展企業的部分,你們自行解決,這是屬於投資的帳,爸爸與你的往來帳及家庭開銷等費用我們解決這是屬於家庭帳,兩個帳不能混為一談,我以前就已經表態過了」(審訴卷第215頁、第217頁,原審卷一第133頁),可徵被上訴人或周勝煌,均未向周鈺展指示或要求將返還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匯至周勝煌帳戶,周勝煌更明確否定此一作法,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7至12匯至周勝煌帳戶之款項,自不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
⑶至於陳美伶所稱:我與被上訴人、周勝煌、周鈺展於111年4月18日到大華派出所,核對周勝煌、被上訴人就400萬元投資款已經拿回多少。
被上訴人將周鈺展打好的對帳單印出來給我們去對,她有劃記號標示有問題的,再叫我查國泰世華的交易明細裡面有沒有,有的話我就幫她劃掉她標出有問題的,被上訴人還有準備一張紙是國泰世華還什麼銀行帳號的號碼,全部列出來,問這是哪個人的帳戶,要我去查,我有跟被上訴人說其中幾個帳號是我轉過去的,另外還有幾個是周鈺展轉過去的,最後那張對帳單我跟被上訴人都確定對好,都有打勾,除了有些問號的標示是其他投資的錢,被上訴人及周勝煌希望不要扣以外,其他的都有對完、都有打勾了,核對結果400萬元還有不到50萬元尚未扣完云云(原審卷二第69至73頁),然上訴人提出前開對帳單,係周鈺展單方自行製作,為周鈺展所自陳(原審卷二第26頁),該對帳單雖有打勾、問號、打圈等標示,惟均無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之記載,且對帳單所載全部還款金額共512萬2703元,亦與上訴人所辯核對後確認返還金額為319萬2226元,並不相符。
陳美伶雖證述:對帳單這上面還有四個問號,是被上訴人有疑問要不要紀錄扣除的項目,本來被上訴人、要等周鈺展再跟她細對一次,因為當時周鈺展回家拿另外一份對帳單,但當天周鈺展回到派出所要繼續對,被上訴人、周勝煌卻說急著回去拒絕繼續核對云云(原審卷二第81頁),及周勝煌證述:111年4月18日當天周鈺展、訴外人楊萬宏要求我們簽下承諾書約,被上訴人則要求先對完帳,把400萬元還我們,中途周鈺展就拿一張對帳單,由陳美伶跟被上訴人開始對家庭帳,對到最後被上訴人發飆了,說她今天要對的是400萬元的帳,不是對這些,叫周鈺展把400萬元的帳拿出來,周鈺展說要回家拿,我、被上訴人、陳美伶就在那邊等了3、40分鐘,後來周鈺展帶著楊萬宏夫婦一起回到派出所逼我們簽承諾書約,沒有對帳,被上訴人說400萬不跟我解決、不跟我對帳,你跟我寫一個保證書,所以陳美伶就寫了一張保證書,保證周鈺展會跟被上訴人結算互相金額與款項(包含獲利)(原審卷二第96至9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陳美伶於111年4月18日確有簽署保證書,約明「我保證鈺展會與媽媽結算互相金額與款項。
(包含獲利)應合約辦理」(原審卷二第147頁、第369頁),足見兩造於111年4月18日並未完成投資款返還之核對、結算,被上訴人仍要求日後再與周鈺展結算,並未承認對帳單記載,上訴人抗辯難可憑信。
⑷上訴人另稱:陳美伶簽署上開保證書,僅係當時尚有原審卷一第211頁之對帳單上標示「?」之款項即項次31之9萬4965元、項次45之1萬6500元、項次46之183萬5512元有爭議,需繼續對帳而已云云,但上訴人係將該對帳單上絕大多數周鈺展支付之款項皆列為返還投資款,而自行計算出已返還投資款319萬2226元云云(原審卷一第97頁、第103頁)。
惟觀諸對帳單所載周鈺展應返還款項,除記載媽媽(被上訴人)投資款400萬元外,尚有一筆「爸爸(周勝煌)借款150萬元」,周鈺展就此陳述:「爸爸借款150萬元」跟本案投資款「媽媽投資款」是兩筆無關的款項,周勝煌當時花150萬元投資聯展綠能公司,但他需要錢的時候,就突然跟我說那筆錢是借給我的,不是他投資的,我當時認為周勝煌想要怎樣都可以,我就照他的意思,當作這150萬元是周勝煌借的,所以才記載「爸爸借款150萬元」云云(原審卷二第25至26頁),可見周鈺展製作該張歷次還款之對帳單,所欲返還之款項除包括被上訴人投資款400萬元,尚有其向周勝煌所借貸150萬元,則該對帳單所列款項究係返還投資款,抑或返還周勝煌借款,或者分別返還,非無疑義,依前開周勝煌於110年11月11日LINE群組回覆內容,被上訴人及周勝煌並無同意上訴人將對帳單所列絕大多數還款,皆列為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而非列為清償周勝煌借款,則認被上訴人或周勝煌應無於111年4月18日與周鈺展確認已返還投資款319萬2226元。
⒊上訴人所舉諸證均無法證明除被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已返還95萬元外,周鈺展尚有代上訴人返還其他投資款。
上訴人辯稱周鈺展另有返還319萬2226元,自非可採。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投資款金額應為305萬元(計算式:400萬元-95萬元=305萬元),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9萬元(計算式:投資款本金305萬元+已到期之108年8月10日至112年11月10日共18季報酬金54萬元),及其中34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審訴卷第73頁),其中3萬元自111年8月11日起,其中3萬元自111年11月11日起,其中3萬元自112年2月11日起,其中3萬元自112年5月11日起,其中3萬元自112年8月11日起,其中3萬元自112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請求上訴人分於附表一所示「應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各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並各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併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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