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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梁介曨
黃玉萍
被上訴人 吳侑蓁(原名吳櫂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乙○○明知上情卻仍與甲○○過從甚密,未守男女分際,與甲○○於民國112年4月12日23時許有如附表所示親密對話(下稱系爭對話)外,並於同年月21日牽手出遊,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甚鉅,嚴重造成被上訴人身心俱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112年4月21日當日,係因乙○○剛出完車禍身體不適,甲○○才予攙扶;
系爭對話是在幽默開玩笑,且部分用語是手機自動選字錯誤,部分則是乙○○以被上訴人立場說話。
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係以偷拍方式蒐證,不得做為證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提出上訴人出遊照片及自甲○○手機翻拍之LINE對話紀錄光碟暨照片為證(原審訴字卷第35-41、69頁;
本院卷第275、283頁),其中上訴人出遊照片,為彼二人行走在停車場及一般道路之影像,皆係於公開場合所拍攝,考量妨害婚姻生活之行為常具異動性,若不即時以錄影、拍照方式存證,將有不能或難以舉證之虞;
另被上訴人雖未經甲○○同意而拍攝其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然其究非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嚴重侵害甲○○隱私之方式而取得,並考量妨害婚姻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上該私密對話於此類案件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上訴人確有使用該等取證以維其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之必要。
是而經利益權衡後,應認被上訴人得以上開光碟及照片作為證據方法,上訴人抗辯該等偷拍影像及照片不能作為證據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為系爭對話乙節,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對話翻拍照片為證,堪予認定。
上訴人雖辯稱彼等僅係幽默開玩笑或以被上訴人立場說話云云。
惟綜觀彼等對話前言後語,甲○○先傳送其在浴缸泡澡照片給乙○○,乙○○問:「自己洗嗎?」,甲○○答以:「嗯 她在外面椅子上睡著了」,乙○○回稱:「慢慢洗,等等就有人進去幫你洗了」,甲○○續傳送其雙腿浸泡水中之另張照片予乙○○,乙○○就照片覆以:「再往上移動」(意即要甲○○往腿部上方之身體部位拍攝),甲○○稱:「沒妳在 不會變大」,乙○○緊接回應:「我在我就會在浴缸做 在浴缸要了你」(本院卷第269、271、275-278頁),可見甲○○係乘被上訴人入睡之際與乙○○進行上該對話,乙○○得知甲○○係獨自泡澡,被上訴人在外邊休息後,先以帶有吃醋意味之反話,向甲○○表示要其慢慢洗,等會就有人(即被上訴人)來幫其洗浴,復觀得甲○○二次傳送之腿照,即要求甲○○往上拍攝原未入鏡之跨下部位,此觀甲○○所稱:「沒妳在 不會變大」,即係意會乙○○上言所指後,對乙○○回以兼具討好、曖昧之性暗示言詞自明;
彼二人亦在乙○○應此情詞直言:「我在我就會在浴缸做」、「在浴缸要了你」後,緊隨述及:「一樣可以做」、「比較深」、「坐身上就好」、「不然就是趴著」等關於性交姿勢之言詞(本院卷第285頁)。
是由上該對話內容,所見乃彼二人相為曖昧、挑逗之不倫情節,自非僅止於幽默或開玩笑,並由乙○○所稱「我在我就會...」,亦見其係以其個人立場向甲○○表露情意,並無佯作被上訴人角色為對話之情,上該對話文字亦難認別有他意而存有選字錯誤問題。
是而上訴人所辯前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對話,足證彼等間之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乙節,衡諸經驗法則堪予採信。
㈢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一同出遊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出遊照片為證,堪予認定。
上訴人雖抗辯因乙○○車禍傷害未癒,甲○○始會在旁攙扶云云。
然觀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上訴人2人係攜手結伴同行,甲○○並無從旁扶助之舉措,對照乙○○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審審訴卷第173頁),其係112年4月6日至醫院急診治療,雖有臉部1×1.5×1.5cm傷口,但足部傷勢僅為擦挫傷,以其正值青壯(71年出生),衡情不致影響行走,上訴人所辯攙扶之情,難以憑採。
又,被上訴人提出彼二人行走時之手部動作局部放大影像後,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乙○○交往7年之男友因病驟逝,112年4月21日係前往車城福安宮祈求其男友一路好走,為避免乙○○承受不住心理壓力而暈倒,始會由甲○○「牽著」云云(本院卷第231頁)。
然乙○○男友係於111年7月初去世(見本院卷第233頁治喪流程表),距其出遊日相隔甚久,參以乙○○出遊前(同年月12日)與甲○○於深夜互為調情之前揭曖昧對話,據此縱認乙○○尚存有傷悲之情,亦無至悲痛欲絕而隨時可能暈倒之程度,上訴人上該更異之辯詞,亦難憑信。
反由彼等隨訴訟進度及所呈現之事證,逐步調整對應陳述,卻反致與情理及事證相悖所徵之掩匿前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曖昧不當交往之行舉,洵堪採信。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軌或曾持刀威脅甲○○等節,核屬甲○○得否對被上訴人提告或求償之問題,與上該認定無涉,亦不得做為彼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正當事由。
是上訴人聲請訊問乙○○之女黃淳翎作證被上訴人有派人跟蹤行舉;
及訊問梁日鴻證明彼二人為乾兄妹關係及甲○○向乙○○租屋之緣由(本院卷第9、11頁),均核與被上訴人配偶權有無受侵害攸關之應證事實無涉,自無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再者,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一方配偶之行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逾越正常交往之分際,而足以動搖或破壞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亦屬對於上述夫妻本於婚姻關係所享配偶人格法益之侵害。
查,乙○○明知甲○○與被上訴人之間尚存有婚姻關係,自應謹守一般男女往來之分際,竟無視被上訴人配偶權之存在,而為上該對話及牽手出遊行舉;
甲○○亦明知自己尚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彼此仍負有夫妻之間的誠實義務,卻背地傳送裸身浴照與乙○○調情對話及攜手出遊,上訴人間之行為及關係,客觀上已逾一般社會通念另方配偶可容忍之範圍,依上說明,堪認上訴人所為行舉,係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於法有據。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甲○○係於上該不軌行為後,於112年9月14日訴請離婚,被上訴人隨後亦提起離婚反訴,有其等各自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29-133、201-213、342-1頁),故上情無礙本件侵權行為時,被上訴人對甲○○仍負夫妻誠實義務之信賴,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前揭對話及共遊之行舉,受有莫大精神上之痛苦,堪可採信。
原審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於科技公司上班,名下有房地、汽車及股票;
甲○○為高職畢業,目前於玻璃公司上班,名下有房地三處、汽車;
乙○○為二專畢業,目前於超商工作,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係故意侵權之行為態樣、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並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112年4月12日對話內容)
23:42 甲○○傳送在浴缸泡澡的照片給乙○○
23:46 甲○○:「沒你在」、「不會變大」
乙○○:「我在我就會在浴缸做」、「在浴缸要了 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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