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上易,16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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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上訴人梁芳華
訴訟代理人酈瀅鵑律師
視同上訴人丁艷芬
梁芳賢
梁芳銘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陳倩如
訴訟代理人鄭宇辰
參加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陳麗智
參加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周子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梁桂超所留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上訴人丁艷芬、梁芳賢應各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6、7、8;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
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
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
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被上訴人主張梁芳華、丁艷芬、梁芳賢、梁芳銘應就其被繼承人梁桂超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下僅稱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塗銷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核該遺產係其等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該等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梁芳華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原告丁艷芬、梁芳賢、梁芳銘,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備位追加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本院卷第87、159頁),經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丁艷芬、梁芳賢、梁芳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梁芳華之債權人(至110年10月1日止尚欠卡債等本息計新臺幣〈下同〉2,048,326元,下稱系爭債務),梁芳華之父梁桂超於同年5月21日死亡並遺留系爭不動產,其竟於同年10月1日與其他繼承人協議(下稱A協議)而將附表編號1、2、5、6、7、8所示不動產(下稱甲不動產);編號3、4所示不動產(下稱乙不動產)分別分歸丁艷芬、梁芳賢(下稱丁艷芬等2人)取得,並於同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各人部分分稱甲、乙登記)完畢。梁芳華將其可繼承之財產無償讓與丁艷芬等2人,已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梁桂超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於110年10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丁艷芬應將甲不動產所為之甲登記予以塗銷;㈢梁芳賢應將乙不動產所為之乙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A協議僅係伊等為申請登記之用所書,就梁桂超所留全部遺產實於110年10月3日立以遺產協議書(下稱B協議),約定除系爭不動產外,所遺現金約187萬元除先償還乙不動產之房貸72萬元後,剩餘之115萬元即由梁芳華、梁芳銘平分取得,系爭遺產分割自屬有償而非無償行為,且遺產分割係尊重被繼承人遺願而為,並未害及被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故備位聲明:㈠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梁桂超所留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丁艷芬應將甲不動產所為之甲登記予以塗銷;㈢梁芳賢應將乙不動產所為之乙登記予以塗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本件兩造爭點僅為梁芳華就梁桂超所留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屬有償或無償行為?被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分割協議並塗銷移轉登記?敘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梁芳華就梁桂超所留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屬無償或有償行
  為?
 ⑴被上訴人主張梁桂超為丁艷芬之配偶,梁芳華、梁芳賢、梁芳銘等人之父,梁桂超已於110年5月21日死亡,留有系爭不動產等遺產,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皆為繼承人,而梁芳華為伊之債務人,於同年10月1日與其他繼承人為A協議而將甲、乙不動產分別分歸丁艷芬等2人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梁芳華全未取得系爭遺產,自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伊債權,若認有償,此亦已害及債權等語,上訴人否認梁芳華全未取得遺產及害及債權人債權,餘均不予爭執,並以前詞為辯。而查:
  ①上訴人除於110年10月13日申請土地登記時曾提出A協議外,復有於同月3日由訴外人李宜玲(禾宜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見證所簽立之B協議,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同意書可稽(原審訴卷第201至205頁),而被上訴人除爭執其中第三點「存款分配」之實質真正外,並不否認B協議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95頁)。核之A、B協議內容,A協議僅載有系爭不動產及分割方式,而B協議除同此記載外,另載有「三、存款:現金約187萬元,由梁芳華、梁芳銘將存款現金優先償還勝利路房貸約72萬元,餘款由2人各分配1/2」等語,上訴人就簽立此2協議之原由,則稱:「因地政士表示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均不過問動產部分,故依慣行作法,通常會將不動產部分單獨製作分割協議書以供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故而A協議並無現金部分之協議」等語(原審訴卷第163頁),以B協議與A協議所列協議分割之系爭不動產均同,亦未變更其分割方式,顯非一部分割後之二次或另行合意重為分割。且觀附於申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文件之A協議並未將同屬申請附件之遺產免稅證明書內已載明除系爭不動產外另有存款608,869元、贈與共127萬元現金之遺產併列入協議分割範圍,有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免稅證明書等可稽(原審訴卷第81至107頁),可見A協議係有意略去除系爭不動產外之記載,否則豈有已明示而為公機關所知,且非甚多而難以一次處理之遺產,卻未見於分割協議之內者。再核兩協議書立之日期僅差2日,復為委由地政士所立,顯見A協議應確如上訴人所陳之僅係所委地政士為供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所用而略去無須登記之其他財產而來,可堪認定。
  ②又梁芳華就遺產分割協議之簽立經過雖陳以:「伊共去代書那裡兩次,第一次於110年10月1日,先簽立A協議,因我弟弟不想把房子給丁艷芬,也不想把現金給我們,後續是我妹妹梁芳銘說爸爸說過有一部分現金要給我們姊妹,後才於10月3日簽立B協議」等語(原審訴更卷第244頁),惟上訴人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已列系爭不動產及存款、贈與現金於110年10月7日向國稅局為遺產稅申報以取得遺產免稅證明書,有遺產稅申報書可稽(原審訴卷第79至91頁),以A協議內容乃包含於B協議之內,其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亦無變更,且此二者俱係在遺產稅申報、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之前所為,加以遺產稅申報之存款、贈與現金總額計1,878,869元乃符B協議之187萬元,復如上述A協議係供地政士申辦分割繼承登記之用,顯見B協議始為上訴人就梁桂超所遺遺產之分割協議至明,不因先簽立僅具階段性質之A協議而有異,亦不得割裂A、B協議而認上訴人間曾為二次協議分割,則梁芳華就梁桂超所留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究屬無償或有償,即應以B協議為斷。
  ③B協議除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丁艷芬等2人取得外,就現金約187萬元乃約由梁芳華、梁芳銘於優先償還勝利路房貸約72萬元後,餘款由2人各分配1/2,已如上述,如此,梁芳華、梁芳銘即各分得遺產約575,000元,梁芳華於梁桂超所遺遺產之協議分割行為即應認屬有償而非無償。至被上訴人雖質之B協議上開有關現金分配之真正,惟上開現金之記載及金額與上訴人向國稅局為遺產稅之申報相符,其等於此稅賦既為誠實申報而未隱匿,於為B協議之分割時自無虛偽記載之理,且斯時梁芳華之債權人亦未對之為追償,若餘人有助之為詐害之意,當可約以由其形式上為拋棄繼承,再於私下分予其應繼之財產,即可從根本上免除債權人追償之風險,上訴人所辯確有此之分配應合情理而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尚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分割協議並塗銷移轉登記?
 ⑴梁芳華就系爭遺產分割之協議係屬有償,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分割協議並塗銷甲、乙登記,自屬無據。
 ⑵梁芳華就梁桂超所遺遺產經協議分割後乃分得現金約575,000元,已如上述,惟此對比同為繼承人之丁艷芬、梁芳賢所各取得應均已無房貸負擔之甲不動產即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同區勝利路47號6樓房地(有房貸之勝利路房地已約定以遺產現金償還,同理,中山東路既未載此,應無房貸存在),以現今房價高漲之情況,兩者之價值堪認顯不相當。而上訴人已陳系爭不動產之分配主要係被繼承人遺願,各人均有對梁桂超為扶養、照顧等語(本院卷第69頁),以丁艷芬等2人對梁桂超有何特別或超額之扶養支出、貢獻,致應多分得遺產始為公允衡平等情並未舉證或說明,則梁芳華於與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僅自願分得現金57萬元,應可認係不利於己之分割無誤。又梁芳華於處分其可得遺產之斯時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證物袋),然其所欠債務非少,計至繼承前,被上訴人有2,048,326元本息、聯邦商銀計367,986元本息、遠東商銀計162,230本息,有債權憑證足憑(原審訴更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19頁),所為分割協議行為應已害及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等債權人之債權可堪認定。而上訴人已自陳「梁芳華、梁芳銘自被繼承人處取得現金遺產後,因梁芳華債信不良,是渠等2人即協議將該金額以梁芳銘為要保人,購買南山人壽『添美金鑽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且為保障梁芳華出資之權益,遂以其為受益人..其後梁芳華因有資金需求,與梁芳銘討論不繼續投資..梁芳銘已將結算後之金額退還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女兒姬翊萱)」等語(原審訴更卷第171頁),可見其等於遺產分割協議前,顯已知悉梁芳華債信不良,不便將金錢置於其名下以避債權人之追索,自已明知所為分割協議將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準此,梁芳華於遺產協議分割時既已積極的減少財產而使其債權人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丁艷芬等2人於受益時亦知此將有害及梁芳華之債權人債權,則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塗銷甲、乙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就其被繼承人梁桂超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丁艷芬等2人就甲、乙不動產所為之甲、乙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備位依同條第2、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梁桂超所留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丁艷芬等2人就甲、乙不動產所為之甲、乙登記,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
即應就其備位之訴部分予以審判,爰就被上訴人請求備位之
訴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慧珊  
法官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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