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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翁文展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吳金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宗業
被上訴人 鄭國呈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肆分之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乃上訴人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門牌號碼同路50之5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所有,2、3樓房屋上下相鄰。
被上訴人自民國110年1月4日起,在3樓房屋內施工,將原本房屋構造打除後重新裝潢,其施工不慎,導致2樓房屋之浴室、客廳、2間房間、廚房、陽台之天花板及牆壁滲漏水、龜裂、凹凸不平(下稱系爭損害),不法侵害上訴人對2樓房屋之所有權。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需支出聲請法院送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另需花費30萬元修復2樓房屋。
而修繕期間需另行租屋居住長達2年,預計花費270萬元,然於本件僅請求10萬元。
又上訴人因2樓房屋受損,無法享有平和之居住環境,且被上訴人施工不慎,造成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破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亦得請求賠償居住安寧及隱私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合計10萬元,以上金額共計60萬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3樓房屋因施工不慎,導致2樓房屋受有損害,並不爭執,惟否認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因此致有破洞情形。
伊願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及另行租屋費用,應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為準,方屬合理。
上訴人所有之2樓房屋只需重新油漆即得回復通常效用,應認上訴人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無人格法益受損可言,上訴人就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5624元,駁回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改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41萬4376元;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為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就3樓施工不慎,致2樓房屋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有過失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經原審法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損害係被上訴人施工其所有之該3樓房屋所致(見外放之該會113年1月23日鑑定報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範圍、金額,分項敍載如下:⒈修復費用之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2樓房屋受有系爭損害,需修復費用若干,經原審法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土木技師先後為初勘、會勘,於113年1月2日上午會勘時首先操作T600紅外線熱像儀進行檢測比對之初始值、標示紅外線位置及丈量現場尺寸、在3樓進行T600紅外線熱像儀檢測(即進行檢測比對現場有無漏水情形);
上樓於3樓進行冷、熱水管5kg/c㎡之壓力測試,及於3樓進行主臥、公共浴室蓄水試驗,定於113年1月5日上午9時30分檢測蓄水後之試水結果(即在3樓浴室連結管路,進行自來水冷、熱水管路試壓檢測是否漏水。
並進行浴室蓄水試驗以檢測浴室防水層是否失效)。
該鑑定結果認修復費用金額為10萬1874元(鑑定報告第71頁)、(兩造均同意無須考慮材料折舊)。
經核上該實施鑑定者乃具專業職能之土木技師,其為本件鑑定經初勘、會勘,並以科學儀器及方法檢測有無漏水、防水層是否失效等事宜,並說明其作業程序及方法,暨檢附比對照片,所為之鑑定核屬可採。
上訴人以上該鑑定不可信,主張修復費用應賠償30萬元云云,並非有據要非可取。
上訴人所指天花板破洞乙情,亦無該情,業經鑑定報告記載明確,並有照片可稽(按:係表層剝落),此部分應准許之金額為10187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鑑定費用之請求:本件因「系爭房屋浴室、客廳、2間房間、廚房、陽台之天花板及牆壁,有無滲漏水、龜裂、凹凸不平之情形?房屋浴室天花板有無破洞之情形?如有,原因為何?是否為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施工不慎所致?系爭房屋上開滲漏水、龜裂、凹凸不平、破洞之修繕方法及修復費用為何?如需修繕,所需時間為何?修繕期間能否繼續供居住使用?」等問題,涉及舉證及專業知識,經原審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共費18萬5000元,已由上訴人上訴人繳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8萬元。
惟查,上該鑑定乃法院於兩造訴訟中囑託為鑑定(原審卷二第95、96頁),上訴人所先行支出之鑑定費用依法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兩造應按法院於訴訟終結所為判決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換言之即必迨訴訟終結後,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至93條規定,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高雄地方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以確定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若干,而非在本案訴訟中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是而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在本件為訴訟行為所須先預行支出之上揭鑑定費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⒊租屋需費之請求:上訴人所有之2樓房屋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而有修復之必要(已如前述),本院參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說明:2樓房屋之修繕流程包含前置防護作業(1天),清潔牆面、凹凸不平處補土、打磨、破洞暨遇到混凝土剝落採用樹酯砂槳填補後批黑土、裂縫修補(2天),全面披白土、打磨平整(1天),第1度油漆施作(2天),第2度油漆施作及檢補(2天),加計上訴人提早1天搬離房屋,修繕期間合計9天,且修繕期間會影響居住使用功能,建議暫時搬離住居(鑑定報告第4、74頁),居住在該處之上訴人全家堪認確有於上開修繕期間暫時遷出2樓房屋,另行租屋居住之必要。
兩造均同意按鑑定報告所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災害臨時短期安置旅館作業程序,以上訴人及其他同住者共5人、每人每日750元計算租金(原審卷二第230、237頁)。
本院認為鑑定技師所指系爭房屋施工8天可完成,及施工期間居住者需搬離該屋等節,係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結論,固可認同。
惟查,該施工前上訴人等需提早1日搬離(按:上訴人等迄今仍居住該處),而修繕含有油漆等項之施作,而油漆種類甚多,除非特殊漆料(如:礦物漆)於完全乾燥後,或即可入住外,其餘應認至少要於完工3天後始宜入住,是而考量上訴人等於施工期間暫時遷出2樓住處,自應考量此項因素。
又鑑定意見所敍之8天工作,乃實際施作日,則遇休息日當不能施作,該不能施作日,自應將之計入所需搬離不能居處該處之期間,是此期間通常會遇到2個不能施作之日,應予計入。
基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行租屋所需費用為52500元[750×5×14(即1+8+3+2)=52500]。
上訴人主張應以2年期間計算損害,但僅請求10萬元云云,其請求之金額超過5萬2500元部分,不應准許。
⒋非財產損害之請求: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自110年1月4日起,因被上訴人在3樓房屋施工之行為不法致2樓房屋受有損害,鑑定技師係於112年7月13日初勘房屋,於113年1月2日會勘,並進行是該受託事項之鑑定。
鑑定結果顯示2樓房屋確有滲漏水、牆面及天花板有混凝土剝落及龜裂、裂縫造成凹凸不平情形,並有照片附於鑑定報告可參,上訴人長久以來所居房屋因被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已破壞上訴人原來平和之居住環境及品質,逾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其情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節法益,而情節重大,信而有徵。
本件上訴人以其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其於原審將之區分為居住安寧人格權、隱私權受害各5萬元,合計請求10萬元;
於本院則主張其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請求10萬元。
上訴人前後所為主張內容,核屬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慰撫金項目之調整,為法之所許)。
查,上訴人翁文展高中肄業,為水果攤販,月入約6、7,000元,名下有不動產;
吳金綢為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沒有收入,名下有不動產;
上訴人為高職畢業,自行開設水電行,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陳明(原審卷二第24、2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卷一內證物袋)。
審酌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上訴人賴以居住處所多年來受有漏水,且導致家屋牆壁、天花板等污損等情,衡量彼等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⒌以上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5萬4374元(101874+52500+100000=254374)。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請求在25萬4374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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