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再,1,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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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一
再審相對人 五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民國108年11月28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因出售所營工廠土地,遷回老家等候已逾3年,遲未受領抗告裁定,向最高法院聲請諮詢,始知109年5月14日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駁回抗告。

然本院於106年6月7日所為106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莊素卿嗣後自省反悔而填寫「五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真實情報告書」,就其為判決基礎之證言係虛偽陳述,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12、13款規定,而應准予再審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於106年6月7日所為106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聲請人雖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同年8月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0 1號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而告確定,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 台上2201卷頁69之送達證書);

聲請人於同年00月間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以106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認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年4月25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認為抗告不合法而告確定,並於同年5月24日送達(台抗303卷頁33之送達證書)。

㈡聲請人復於000年0月間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認已逾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雖提起抗告,載明其送達處所為屏東縣○○市○○街00號(台抗689卷頁17之聲請抗告狀),經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認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廼以寄存送達於同年6月3日聲請人前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台抗689卷頁87之送達證書),惟該址已於108年12月3日發現被拆遷,有送達證書信封在卷可稽(本院再11卷頁107、109),不能認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

故聲請人陳述其等候已逾3年,遲未受領抗告裁定等語,應非無據。

是以,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112年12月7日函暨檢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再1卷頁19至22)聲請再審,足徵聲請人至遲於112年12月7日以後(據稱為同年月12日),始知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

㈢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3項規定自明。

聲請人於113年1月8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所列之情形,向本院具狀依第496條第12、13款聲請再審。

然此屬法院認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其對於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之問題,而聲請人對於106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法院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如聲請人指摘之再審事由,自無庸審理,其聲請再審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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