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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連恒良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度再易字第38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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