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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王柏景
訴訟代理人 王振興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劉振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萬818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7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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