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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連恒良
再審相對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8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合稱系爭訴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裁定駁回上訴,伊乃對上開確定裁定多次提起再審,而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仍以伊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惟伊係因今年0月間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等事,乃延誤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關於再審聲請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其就系爭訴訟相關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最後一次仍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故對之提起本件再審,惟其再審理由僅主張因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因而延誤提出,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未具體表明或指摘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就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自無須遞次審理有無理由。
故再審聲請人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自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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