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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何銘哲 住○○市○○區○○路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楊富強律師
陳禛律師
再審被告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國112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該判決於112年12月13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裁判(上易字卷第211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收文戳章參照),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8年3月6日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380-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審被告則於101年12月4日拍賣取得同段118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381-1地號,下稱1185土地)及其上同段298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
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22平方公尺,伊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經原確定判決以拆除需費過鉅,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而駁回伊之請求。
惟,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為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5號房屋)之法定空地,不得搭蓋建物,且5號房屋只能從該法定空地對外通達岡山區前峰路,伊因該法定空地及對外通道遭系爭房屋占用,需向鄰地租用土地始能維持1公尺寬之通道,如鄰地不再續租而將通道圍堵,伊將僅剩不到半公尺之寬度得對外進出,而5號房屋目前出租他人做為外勞宿舍,總居住人數高達47人,對外如無適當之逃生通道,一旦發生火災將造成嚴重之公安事故,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系爭房屋確有拆除必要,而無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餘地。
又再審被告占用之土地高達2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已達每平方公尺6萬元,以岡山區目前之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至少10萬元,此部分損失即高達220萬元。
況系爭土地日後有無較寬之聯外通道,會嚴重影響整筆土地之價格,每平方公尺倘價差1萬元,整筆土地就損失193萬元,再加上房屋因無適當對外通道之價差更是鉅額權益損失,原確定判決未考量伊之損失,錯誤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再審被告因曾於一審審理程序中拒絕繳納高額鑑定費,至前訴訟程序審理中,始就相同事項再為聲請,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3項規定,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鑑定報告做成後,始知如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需拆除5支邊柱,恐有嚴重影響建物安全結構之虞及相關拆除費用,且兩造於二審112年10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始確認有調解意願,於同年月30日調解不成立,再審原告始聲請調查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5號房屋於拆除前後價差等情,以利法院衡量,上開調查證據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款及第463條規定,如不允許,恐有失公平,故再審原告並非為延滯訴訟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係為延滯訴訟,顯與事實不符,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審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斜線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就「事實」層面,係以112年8月22日鑑定報告為基礎,做成本件應可免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之判斷,再審原告應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依何理由不應溯及適用民法第769條之1規定,而非就原確定判決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系爭地上物應否拆除之事實認定進行爭執,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
退步言之,本件越界係因土地鑑界技術差異所致,再審被告並無越界之故意或過失,再審原告亦從未舉證越界土地為法定空地,縱屬法定空地,主管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數十年來,並未曾要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以作為法定空地使用,系爭地上物顯非必要拆除,則本件越界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與原確定判決判斷系爭地上物應否拆除無涉,遑論作為再審事由,而系爭地上物不予拆除所致系爭土地市價影響,與判斷系爭地上物應否拆除更無關連,更無從作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理依據,是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等事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法規範(如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之認定及應如何解釋始公平合理,或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為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五、本院論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一審審理程序中拒絕繳納高額鑑定費,至前訴訟程序審理中,始就相同事項再為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3項規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調查證據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款及第463條規定,如不允許,恐有失公平,並非為延滯訴訟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係為延滯訴訟,與事實不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⒈再審被告於一審審理程序中即已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之抗辯事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0頁】,並以送請鑑定為其舉證方法(訴字卷第421、445、447頁),其事後係以鑑定單位已函覆「拆除作業『勢必』影響系爭建物安全」而認應無再詳細調查補強費用、結構精算之必要(訴字卷第489-490頁),乃未繳付鑑定費,嗣因一審認依該函文尚無從證明拆除系爭地上物必會影響系爭房屋存續,難認損害重大,再審被告乃於二審聲請送請鑑定(上易字卷第51頁),此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卷宗無訛。
是以,再審被告既於一審已提出民法第796條之1之抗辯事由並為鑑定之申請,縱其當時未繳納鑑定費,而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再行提出聲請鑑定,亦僅屬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民法第796條之1之攻擊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本院前審准依其聲請送交鑑定,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3項規定可言。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不得主張之,以貫徹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並適時審理原則之精神。
本件再審被告於112年2月1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並送請鑑定,再審原告迄至同年10月3日受命法官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且陳明無調查之證據(上易字卷第114頁),是再審原告迄至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6日即同年月23日始具狀聲請調查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5號房屋於拆除前後價差等情,而經本院前審認其延滯訴訟逾時提出,乃不許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況再審原告於一審審理中已明白供述:「…進出只能由被占用的通道進出,我是買土地與建物,這是我的空地比(即基地面積扣除建築面積所剩之空地面積,再除以基地面積所得的百分比),我不會去阻擋…」(訴字卷第89頁),顯早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可能是法定空地;
其並於審理中坦認知悉附圖A部分為建築物主體,不只有牆壁,而如需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需拆除一側牆壁等情(訴字卷第239、420頁),並非在鑑定後始知悉拆除部分會影響主體結構,而再審被告於一審即已提出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免為移去或變更越界建屋部分之抗辯事由,再審原告並無不能在前訴訟程序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開證據調查之理由,乃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調查聲請,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該條但書各款事由而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因而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款及第463條規定。
再者,應如何認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顯失公平」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原確定判決縱有再審原告所述錯誤認定其聲請調查證據係為延滯訴訟,而構成判決不備理由,此亦非得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款及第463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殊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指稱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為法定空地,如不予拆除,將影響公安,且其亦因此受有重大經濟利益損失,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云云。
惟,就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是否為法定空地乙節,已因再審原告逾時提出而遭原確定判決合法排除,已如前述。
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或其前手非出於故意,並依鑑定結果,衡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拆除該越界部分之認定,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心證形成之理由。
原確定判決基於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顯有錯誤情事。
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屬於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及就該法律規定所表示之法律意見,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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