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再易,27,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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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楊建彰(原名:楊昭宏)

再審相對人雨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標售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有門牌號碼民利路3號房屋,而經伊閱卷後,始知「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僅記載土地1筆房屋0棟,且拍賣時未通知住戶優先承買,何能請求伊拆屋還地,故應由國產署與再審相對人自行協調處理,不得訴請伊拆屋還地。爰請就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2號事件重新辦理而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事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暨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又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有第497條之情形,暨合於何項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得謂為合法。然再審聲請人所指,均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命拆屋還地之事實及認定為爭執,並未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並非合法;且依前揭規定,本院亦毋庸命補正。又原確定裁定既無再審事由,即無廢棄原確定裁定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庸審究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有無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是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有第497條之情形,徒執陳詞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逕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邱泰錄
法官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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