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勞上,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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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緒中
黃美華
許福利
張簡睿境
陳尚仰
邱文霞
鄭玉華
蘇淑貞
侯聖泰
葉佳威
蕭秀春
何孟昌
蔡瓊鳳
何金龍
蔡孟軒
盧映慧
林明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代理人 蔣聖謙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梁錦全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張慕伊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電信高營處)委託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企業工會(下稱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辦理第10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下稱系爭勞方代表選舉)。

電信高營處員工均有選舉及被選舉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權,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未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9條規定,將選舉之投票日期、時間、地點及方式等選舉相關事項於選舉前10日公告,公告未張貼於其他營運處所,上訴人之電子信箱均未收到電信高營處及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之通知,嗣經電信高營處其他員工輾轉告知,始知電信高營處委託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辦理勞方代表選舉,因上訴人無從知悉,致被選舉權受侵害。

電信高營處雖以民國111年9月23日函文(下稱系爭通知函文)通知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辦理選舉,惟未合法送達,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係於111年10月25日舉行選舉,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未於受電信高營處通知辦理選舉之日起30日內完成選舉,違反上開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系爭勞方代表選舉因違反系爭辦法第5條第3項前段、第7條、第9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等語,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勞方代表選舉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電信高營處:上訴人非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之會員,無權參與系爭勞方代表選舉權或被選舉權,自無從以對電信高營處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依系爭辦法第5條規定,電信高營處並非辦理上開選舉主體,上訴人以電信高營處為被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無確認利益。

上訴人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並非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僅係以單純之基礎事實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顯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㈡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上訴人未對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為任何聲明請求,卻將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列為被告,起訴不合法。

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依法辦理選舉,於111年9月30日公告,並張貼不同地點之公告欄,亦有以電子郵件通知會員,該勞方代表選舉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亦非當然無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電信高營處員工。

㈡電信高營處以系爭通知函文通知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請工會於文到後30日內辦理完成勞方代表9人選舉;

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依系爭辦法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辦理勞方代表選舉。

㈢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以111年9月30日中華電高企工五(111)選字第001號選舉公告張貼於工會9樓辦公室及1樓公告欄,並以電子郵件通知會員,於111年10月14日公告選舉候選人,並於111年10月25日舉行選舉,及於111年10月26日公告選舉結果,且於111年12月1日以函文向電信高營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陳報勞方代表選舉結果。

㈣上訴人未加入電信高營運處企業工會,係加入南企工會或電信工會高雄市分會。

㈤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1月2日就工會架構部分為中華電信工會、南企工會、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

就公司架構部分為中華電信公司、電信高營處(包含屏東等營運處),南區分公司已經裁撤。

㈥電信高營處之對應工會為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勞方代表選舉無效,是否有據?

六、本院論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次按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當事人(即原、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另按「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結合同一事業單位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於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

事業場所有結合同一廠場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由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

,為系爭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所謂「同一事業單位」、「同一廠場」依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5月22日勞資三字第0920029615號函旨,「同一事業單位」,非指公司之內部單位,而是整體公司、企業或行號即為一個事業單位;

另「同一廠場」則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登記之營業單位者,以為判斷,例如一家工廠、一家事務所或分支機構等。

查,兩造對於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1月2日就中華電信公司之公司架構為中華電信公司、電信高營處(包含屏東等營運處);

工會架構為中華電信工會、南企工會、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

電信高營處之對應工會則為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

基此,電信高營處即前開辦法所稱「同一廠場」,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則為該辦法所稱「事業場所有結合同一廠場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

㈢兩造對於電信高營處係以系爭通知函文通知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請該工會於文到後30日內辦理完成勞方代表9人選舉;

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依系爭辦法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辦理勞方代表選舉等情,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電信高營處前開函文可稽(原審卷第167頁、第191頁)。

依該函文說明二所載,電信高營處乃依據上開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通知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辦理勞方代表選舉,該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第1項勞方代表選舉,事業單位或其事業場所應於勞方代表任期屆滿前九十日通知工會辦理選舉,工會受其通知辦理選舉之日起逾三十日內未完成選舉者,事業單位應自行辦理及完成勞方代表之選舉。」

,揆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係為避免工會未及時辦理勞方代表選舉,造成事業單位未依法辦理勞資會議情事,影響企業內勞工參與機制之運作,方增訂企業工會逾30日未完成勞方代表選舉者,事業單位得自行辦理之,亦有勞動部110年4月16日勞動關5字第1100125831號函文可參。

故依前開說明,辦理系爭勞方代表選舉之主體乃為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電信高營處僅依上開規定通知工會辦理選舉,並非委託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辦理至明,且該30日期間係為訓示之注意規範,並非失權或不變之效力期間。

上訴人主張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係受電信高營處委託辦理選舉,電信高營處是辦理選舉之主體,故而進以電信高營處為被告,確認電信高營處系爭勞方代表選舉為無效,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繼上所述,兩造既不爭執電信高營處已依前揭辦法規定通知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辦理系爭勞方代表選舉,上訴人就此另主張電信高營處係於111年9月23日以系爭通知函文通知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辦理勞方代表選舉,然該工會逾30日至遲於111年10月25日完成選舉,有違反系爭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惟依電信高營處前開函文說明三載明:「本營運處第9屆勞資會議代表任期將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第10屆勞資會議代表任期為4年,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

等語,是縱上訴人主張電信高營處於111年9月23日通知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辦理勞方代表選舉,該工會遲至111年10月25日方完成系爭勞方代表選舉,惟並無任何影響電信高營處依法辦理勞資會議情事,進而影響其企業內勞工參與機制之運作,上訴人以上開勞方代表選舉違反前開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無可取。

㈤上訴人另主張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未依系爭辦法第9條規定,將選舉相關事項於選舉前10日公告於電信高營處其他營運處所,上訴人電子信箱均未收到選舉通知,侵害上訴人之被選舉權,亦違反該辦法第7條、第9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云云。

但查:⒈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於111年9月30日以中華電高企工五(111)選字第001號選舉公告張貼於該工會9樓辦公室及1樓公告欄,並以電子郵件通知所屬會員,於111年10月14日公告選舉候選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選舉公告、公告之照片、電子郵件通知、候選人資料公告足佐(原審卷第95至115頁)。

而就有關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方式,依勞動部104年12月22日勞動關2字第1040128682號函釋:「一、查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該辦法第7條規定:勞工年滿十五歲,有選舉及被選舉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權。

次查,該辦法第9條規定,依第5條辦理選舉者,應於選舉前10日公告投票日期、時間、地點及方式等選舉相關事項。

二、基上,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依前開規定辦理,爰工會辦理其選舉之方式,例如分配勞方代表人數(屬工會會員或非會員)、公告(投票日期、時間、地點)、方式(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中選舉之或採直選或非直選)等選舉相關事項,由工會經內部民主程序議定之。

惟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工會於辦理上開選舉時,應同時兼顧事業場所、部門或勞工工作性質之人數多寡予以分配之,並分別選舉之。」

,故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辦理上開勞方代表選舉,於張貼系爭勞方代表選舉之選舉公告時,應遵循該函文意旨辦理。

電信高營處營運處所多達28處(原審卷第156至158頁),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僅於工會9樓辦公室及1樓公告欄張貼選舉公告,並以電子郵件通知所屬會員,未能兼顧其他營運處所之非會員之員工,核其通知及選舉公告方式容有不週全之瑕疵。

⒉惟參諸系爭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係經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

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就選舉公告之通知方式固有上開瑕疵,惟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第1項)。

法院對於前項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第2項)。」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工會法第33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指召集程序違反法律或章程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召集程序所為積極或消極之規範,例如未經召集通知而開會,對一部分會員或會員代表漏未通知,召集通知不遵守法定期間等;

另所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例如未合法代理之人參與表決,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以臨時動議提出表決等,均屬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其法律效果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依上開規定,在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

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則係指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其法律效果為決議當然無效。

而決議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應自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之,與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涉。

觀諸系爭辦法第9條係就勞方代表選舉程序所為規定,性質上係屬工會召集會員大會程序之範疇,縱有違反該辦法第9條,其法律效果自應依工會法第33條規定,係屬得撤銷之事由,並非得據以主張無效,上訴人進此主張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辦理勞方代表選舉,因有該瑕疵致被選舉權受侵害,違反該辦法第7條所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勞方代表選舉係屬無效云云,均非可採。

⒊從而,系爭勞方代表選舉並未違反系爭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雖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之選舉公告方式縱令有違該辦法第9條,然此僅係得撤銷事由,並非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上訴人進引前開規定,主張侵害其依上開辦法第7條之被選舉權,而屬無效,殊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5條第3項前段、第7條、第9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勞方代表選舉無效,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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