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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郭峻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六龜區新發民國小學、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國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金額及被告機關即相對人之名稱,至於伊所請求之利息自何時起算,應與裁判費之計算無關,且伊前向相對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遭拒一事,法院原得依職權調查之,則原裁定逕駁回伊之起訴,伊甚感不服,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
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已於起訴狀記載本件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及其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160萬元本息,惟並未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復未依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主動繳納起訴裁判費(其計算方式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已有明定,且以『裁判費』為關鍵字進行網路搜尋,首位搜尋結果即為司法院網站中之司法規費計算程式),則其起訴已屬違反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規定,且欠缺「繳納裁判費」此一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起訴合於程式,乃原告獲得勝訴判決之前提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法院並無依職權為原告進行調查之必要。
原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
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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