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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黃响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陳進長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方信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9年(即日據時代昭和5年)3月1日),以養子緣組入訴外人黃金連戶內,成為黃金連及其配偶洪氏金之養女,並擬將來婚配於訴外人即黃金連之子黃來發,惟上訴人嗣後未與黃來發結婚,上訴人與黃金連、洪氏金間收養關係之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上訴人自仍具黃金連之養女身分。
訴外人即伊生父洪歪頭雖以終止收養為由,於37年4月9日將伊轉居本家,然斯時黃金連、洪氏金均已死亡,洪歪頭係考量伊無人照顧,相關法律事務需他人協助,乃擅自變更伊住址,伊與黃金連間之收養關係未經合法終止,雙方間收養關係自仍存在。
伊為辦理黃金連名下土地繼承事宜,申請戶政機關更正生父欄位為養父黃金連,遭戶政機關拒絕,伊有提起訴訟予以確認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與黃金連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黃金連之媳婦仔,與黃金連間成立姻親關係,非收養關係,縱認上訴人與黃金連間有收養關係,洪歪頭已於37年4月1日終止收養,並於37年4月9日將上訴人轉居本家,上訴人已回復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黃金連之養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黃金連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為黃金連之養女,得繼承黃金連所遺土地,然因戶籍資料未登載黃金連為其養父,致無法為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地價稅繳款書、陳情書、高雄○○○○○○○○函文、戶籍謄本等為憑(原審卷一第19至43頁),足見上訴人與黃金連間之收養關係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而此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條所明定。
又收養為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始能成立。
日據時代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以本生家與養家雙方合意為成立要件,不論收養時其未婚夫已否確定,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親屬關係(姻親關係);
養女則與此不同,並無上述成為子媳之目的,養女從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相同之親屬關係,故養媳(媳婦仔)與養女身分關係完全不同,養媳與其本生親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養媳關係存續中,本生父母與養媳之間,除自然血親(父母子女)關係外,其權利義務原則上停止其效力(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版第136至139頁)。
㈢上訴人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生父母為洪歪頭、洪蘇氏歪,姓名欄登載為「洪氏响」,後於19年3月1日以養子緣組入洪氏金(黃金連之配偶,黃金連為招婿)戶內,續柄(即親屬關係、稱謂)欄記載「同居人媳婦仔」、「招婿黃金連媳婦仔」、「同居人黃來發緣女」,姓名欄登載為「黃洪氏金」,黃金連、洪氏金已先後於31年1月20日、34年11月12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9至179頁);
又黃來發於34年11月14日分家而為戶主,上訴人之姓名欄登載為「黃洪氏金」,續柄細別欄記載「緣女」,黃來發於35年11月7日為戶籍登記申請時,在上訴人之親屬細別欄登載「黃來發之緣女」字樣等節,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67、169頁)。
由上訴人係以原姓名冠以養家之姓,並非改姓,於戶籍謄本稱謂欄載明「招婿黃金連媳婦仔」、「同居人黃來發緣女」等字語,但無養父、養女之記載,足見黃金連係以作為養媳(已指定將來婚配予黃來發)而非養女之意思,收養上訴人,其等間成立之親屬關係乃準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
再由黃金連、洪氏金死亡後,黃來發因分家而為戶主時,上訴人之姓名仍以原姓名冠以養家姓之方式登記,並載明親屬關係為「緣女」,可見黃金連生前並無變更其與上訴人間之準姻親關係為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卷一第159頁之戶籍謄本及同卷第163頁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上訴人之稱謂為「妹」,可見上訴人之身分已由媳婦仔變更為養女云云。
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柄續欄登載為「妹」之情形,除由己身父或母所生或收養、年歲比己身為少之女外,尚包括父母親之養媳,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簿頁事由記事解釋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6頁),自不得僅因光復之初之戶籍登記仍沿襲日據時代之用語,即謂親屬欄位登記為「妹」者具養女身分。
至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清代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遇此情形,可說是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等語(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版第134頁),係謂清代或臺灣有以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存在,非指所有養媳契約均係附有解除條件之收養契約。
則於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佐證其與黃金連間之養媳契約屬附有解除條件之收養契約之情形下,其以嗣後未與黃來發結婚為由,主張因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其與黃金連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云云,委無足採。
㈤依上開證據資料,黃金連係出於作為養媳之意思而收養上訴人,雙方間發生準姻親關係,與收養關係所生之擬制血親關係有別,且迄至黃金連死亡時止,該養媳契約並無轉換成收養契約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與黃金連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與黃金連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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