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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於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7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擔任相對人盧強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盧強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台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7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盧強之特別代理人,並於同年11月8日判決而告終結。
因本案卷證繁雜眾多,聲請人聲請閱卷及交付卷證後,花費甚多時間閱覽,復於出庭2次、提出書狀2份,並支出郵資、車資、影印費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本案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盧強之特別代理人,並於同年11月8日判決而告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查明無訛。
則本案第二審程序業經終結,聲請人聲請酌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即屬有據。
又聲請人於本案共出庭2次、閱覽卷證2次及線上聲請交付卷證、提出書狀2份等情,有各該書狀、筆錄、閱卷聲請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爰審酌本案之案情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所耗心力程度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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