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家聲,7,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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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有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旻芬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家上字第五十七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自明。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上開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57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為核對確認當天開庭之實際內容,有聲請交付上開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

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再者,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至聲請人聲請併交付113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此部分前業經聲請人聲請,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家聲字第25號裁定准予交付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聲請人以欲將2次開庭錄音燒錄於同一份光碟以便於管理為由而重覆聲請,核非上開規定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事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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