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建再,1,2024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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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禾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淑芳


再審被告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0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2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訴訟代理人位於臺南市,扣除在途期間10日),於1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就該判決附表三編號3、6、14、15,係以原證36、37所示施工圖(下稱系爭施工圖)不可採為由,駁回該部分請求,然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6條第2項、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施工圖由再審被告出具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且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條(二)11點,圖說包含設計圖、施工圖等圖樣,施工圖與竣工圖、設計圖應相符,否則不能通過驗收,本件公共工程既已通過驗收,再審被告未爭執有變更圖說或施工圖之情形,則系爭施工圖為監造單位審查核定並依此作為查驗工程施作數量,應屬真實可信。原確定判決未查明工程實務運作及公共工程規範,即認施工圖不可信,與公共工程規定不符,且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提出所謂真正之施工圖說,就施工圖真正進行相關證據調查,系爭施工圖亦無變更設計,設計圖、施工圖及竣工圖應屬一致,其未予調查即逕認系爭施工圖不可信,違背證據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倘承攬廠商未依圖說施作,自不可能通過驗收,此為公共工程常理,原確定判決未識於此,其論理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提出施工圖或函詢業主、監造單位,以供區辨系爭施工圖是否為真正,且未調查系爭施工圖與竣工圖是否有異,率認施工圖不可採,違反公共工程契約及實務,其未審酌於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明:㈠前程序歷次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500,292元,及自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提出所謂真正之施工圖或向業主、監造單位調取施工圖,以區辨系爭施工圖之真正,及未調查系爭施工圖與竣工圖是否相同,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應由再審原告就該判決附表三編號3、6、14、15已施作之事實舉證,並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詳述系爭施工圖不可採之理由,因而認定不能以系爭施工圖遽認再審原告施作完工程度、數量,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判決理由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且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未另調查所謂真正之施工圖、未比對竣工圖內容,然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在客觀上不知該等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該證物之情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上開證據,未採納系爭施工圖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無非係指摘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合。從而,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條款所定再審事由,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核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蔣志宗
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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