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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號
再 抗告 人 陳俊男
相 對 人 黃睿峰
湯騰原
鄭雅芳
曾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之113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再為抗告,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於112年3月22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查詢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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