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抗,134,2024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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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號
再 抗告 人簡荷雅
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鍾樹明
送達處所:桃園市龍潭郵政00000、0000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3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楊淑珍
    法官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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