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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6號
再 抗 告人王美澤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君彥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劉定安
法官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8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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