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抗,2,202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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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號
再抗告人 薛家鈞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傅俊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惟再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向本院補正之,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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