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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黃琴棠
黃林春妹
黃妍蓁
黃宜芳
黃子芳
黃宜楹
共同代理人 蔡秀稜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植仁前向國防部承租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國有軍管土地(下稱系爭989-5地號土地),並在其上種植桃花心木,而以黃植仁為前開土地之農育權人,於黃植仁死亡後,由抗告人繼承前開農育權。
前開桃花心木共計682株,價值共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係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非屬經強制執行不動產之一部。
而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020號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989-5地號土地強制執行,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效力不及於前開未與土地分離之桃花心木,係違法查封天然孳息,對抗告人不生效力,是相對人未經法院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以公權力私自將前開桃花心木以廢棄物處置,有重大違失。
其次,抗告人已檢具相關事證向監察院請求調查,應待調查結果,並於其等提起確定農育權及天然孳息所有權歸屬事件之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再者,系爭989-5地號土地係經當時管理人國防部放租農育權,而由國防部與黃植仁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係政府基於扶植農民、穩定社會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給付行為,並非私經濟行為,抗告人有執行公法請求權之權限可言。
此外,農育權之性質與地上權近似,於基地出賣時,農育權人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且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農育權人為「真正用益物權人」,對其之保護不應劣於屬於「類似用益物權人」之承租人,農育權人亦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7條規定,主張有優先承買權。
又抗告人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應得以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抵銷本件執行費用,以保障其等合法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及農育權。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亦有規定。
次按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設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再按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
另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並非聲明異議或提出異議可資解決。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起訴請求抗告人與第三人黃明彪、蔡秀稜、黃美麗、黃明鯤、黃美華、黃莉茵、曾瑞琴、黃于真、黃亭綸、黃琦雅將系爭989-5地號土地上之桃花心木等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判決准相對人之請求,抗告人黃琴棠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黃琴棠又對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884號駁回其抗告,已告確定。
又抗告人於前開10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判決確定後,以黃明鯤、黃美華、黃美麗、黃明彪、黃莉茵、黃于真、黃庭綸、黃琦雅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農育收取權存在,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等補正,其等逾期未補正,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6號裁定駁回其等之訴。
另相對人執前開確定之10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業經執行終結後,相對人以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土地勘查複丈費、斷電費用、警察差旅費、拆除費用及桃花心木清運費用共計126萬5,022元,均屬執行必要費用為由,聲請本院確定執行費數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確定抗告人與黃明彪、蔡秀稜、黃美麗、黃明鯤、黃美華、黃莉茵、曾瑞琴、黃于真、黃亭綸、黃琦雅等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為126萬5,022元本息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相對人所主張之各項費用,業據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規費繳款單、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法院司執聲卷第11至21頁),而前開費用均係系爭執行事件中拆除及清運桃花心木所產生,應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確定抗告人與黃明彪、蔡秀稜、黃美麗、黃明鯤、黃美華、黃莉茵、曾瑞琴、黃于真、黃亭綸、黃琦雅等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為126萬5,022元本息,於法核無不合。
又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僅須就相對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乙節為審究,即為已足;
關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私權爭執,則無審認之權限。
況且,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抗告人應將系爭989-5地號土地上之桃花心木等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相對人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主文諭知範圍內為執行行為,於法有據。
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法院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以公權力私自將前開桃花心木以廢棄物處置,有重大違失云云,應無可採。
㈢抗告人固主張抗告人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欲以該補償費抵銷本件執行費用,以保障其合法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云云。
惟此乃私權爭議,涉及抗告人是否對相對人有徵收補償費債權,非執行法院於確定執行費事件中所能審查之事項。
至抗告人主張: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曾提出國防部109年7月21日國空政謄字第1090022049號函文關於989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可證黃植仁與國防部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土地為管理人國防部所放租農育權,係政府之行政給付行為,並非私經濟行為,抗告人有執行公法請求權之權限,以及援引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0年4月6日國空政眷字第1100023234號函覆989-5地號等9筆土地檢附之資料記載黃植仁為協耕戶,可認抗告人起訴基於農育權主張黃植仁與國防部有土地租賃關係,提起訴訟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於法有據云云,核屬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判決之實體事項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指摘,亦非針對確定執行費用之原裁定有所指摘。
而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判決業已確定,抗告人對於確定判決之實體事項或系爭執行程序有所爭執,均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之程序所得審究,況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亦已終結,自無從據以停止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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