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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黃榮華
相 對 人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以原法院民國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1、B1所示之建物及水泥空地拆除後(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相對人。
惟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下稱華榮醫院),抗告人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原確定判決顯不能給付,應非合法。
執行法院自不得執之為強制執行,侵害抗告人及華榮醫院之財產權。
詎抗告人聲明異議,竟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審駁回。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上開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非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債務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
(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98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確定之終局判決,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即債權人得據該判決之內
容,聲請執行法院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命債務人履行,以達保護私權之目的;
且強制執行程序,既屬命債務人依確定終局判決內容為履行之程序,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如就確定終局判決是否合法再事爭執,執行法院亦無從重為審認。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就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抗告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為有理由等節,已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認定,並於主文第一項判命抗告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此有原確定判決附於執行卷可稽。
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為本件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惟此係屬兩造間之實體爭執事項,非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自難認有據。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駁回抗告人異
議,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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