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抗,2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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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吳紹萍
相 對 人 梁鑑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拆除監視器,該監視器之價值不高,且拆除之費用也不高,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合理,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聲明:抗告人應將裝設於住處門口及陽台欄杆上之監視器各一只拆除之部分,因其聲明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因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仍不能以金錢或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

抗告人主張依該監視器之價值或拆除之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審判決:⑴抗告人應將裝設於住處門口及陽台欄杆上之監視器各一只拆除。

⑵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萬元本息。

因上開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上開⑵部分為2萬元,合計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167萬元。

則原裁定此部分核定並無不當。

㈢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裁定已命抗告人應於7日期限內繳納二審裁判費2萬6,300元,而抗告人前述抗告為無理由,自應於原裁定所定期限內繳納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原審將駁回其上訴,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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