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抗,4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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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游上陞
楊寶銀
(共同送達代收人 洪睿妤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相 對 人 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祝融

相 對 人 游上德
游景勝
游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停止訴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本院民國112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游祝融未取得抗告人授權或同意,而持不實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將抗告人游上陞、楊寶銀所有之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明公司)110股及300股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及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鐵工廠)230股、540股,均登記於游祝融名下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然系爭行為仍應不生效力,抗告人仍為達明公司之股東,另案112年度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

縱原法院對抗告人是否具股東身分有所疑慮,可再為實體審查,不宜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裁定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

另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係抗告人主張其仍為達明公司之股東,游祝融於107年8月8日以不實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報董事長持股變更,將抗告人所有之達明公司及達民鐵工廠股份登記於其名下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游祝融不法剔除抗告人於股東名簿之外,應屬無效。

達明公司明知抗告人仍為股東,於108年3月21日、111年3月27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及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27日修正公司章程案,召集股東臨時會時故意不通知持有已發行股份逾3分之1之抗告人,則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應為不成立或無效,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公司法第191條,聲明請求判決:(一)確認達明公司於108年12月6日股東臨時會、109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無效)。

(二)確認達明公司108年3月21日、111年3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無效)。

(三)確認達明公司與相對人游祝融、游上德、游景勝間上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確認達明公司與相對人游景隆間上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原審訴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二)本件抗告人雖另案訴請相對人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返還股份,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0號事件審理中,抗告人於該案雖有聲明請求確認其與達明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此部分固為本案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惟抗告人就其具股東身分已主張及提出諸多證據佐證,可知受理本案訴訟之原法院非不可就此自為調查審認,若有必要,亦可調借另案卷宗,並就該案卷宗內之證據資料,請兩造各自表示意見後,由法官依調查證據及互為辯論之結果,自為判斷。

參以本件係游祝融於107年8月8日將系爭股份登記於其名下之行為是否有效,而衍生達民公司未通知抗告人而召集股東臨時會併為變更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決議是否成立或有效等糾紛,顯然對股東臨時會決議多所爭執,倘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待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兩造間返還股份等事件之進行,恐造成當事人受訴訟延遲之不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宜停止訴訟程序。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訴訟以另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訴訟程序,尚有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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