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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再為抗告人 吳瑜婕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群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為抗告駁回。
再為抗告訴訟費用由再為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法定程序理應為律師之訴訟代理人所熟知,倘或未為,即不無延誤訴訟程序之慮,同施行法第9條因而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含再為抗告)亦有準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7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再為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於同年月26日委任林宜儒律師再為抗告,迄同年3月4日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卷附查詢表及答詢表可稽。
是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應認其明知再為抗告之要件有欠缺,法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為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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