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抗,46,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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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洪榮富 
相  對  人  富瑜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許金鵬固經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選任為清算人,然其未向原審法院聲報就任,則本件相對人公司未經合法代理而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

且許金鵬持有抗告人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亦明知應給付股利及股款之對象為榮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沐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富公司)。

詎許金鵬為利於其子即訴外人許富凱於另案中假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故意將新臺幣(下同)3,889,828元(下稱系爭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抗告人毋庸返還系爭款項予相對人公司。

況抗告人為榮富公司之負責人,並持有榮富公司大部分之股份,可受領相對人公司分派之盈餘,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

原裁定准相對人公司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公司之聲請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此亦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3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再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

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固主張,許金鵬雖經相對人之股東選任為清算人,然尚未向原審法院聲報就任,則許金鵬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假扣押,許金鵬之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等語,並提出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

惟依前揭規定,清算人就任後之聲報義務,性質上僅屬向法院事後核備,並非清算人就任之生效要件;

換言之,清算人就任後聲報與否,為主管機關應否依公司法第83條第4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問題,於其清算人資格不生影響,無礙於其職權之行使。

抗告人既稱許金鵬業經股東選任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8頁),是尚難僅以許金鵬未向原審法院聲報就任,即認其非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故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即為清算人許金鵬,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聲請本件假扣押未經合法代理,應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業已辦理解散登記並行清算程序,原應將盈餘及股本匯款至股東榮富公司之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然許金鵬誤將系爭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相對人公司業以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款項等情,業據相對人公司提出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8日函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地方法院郵局640號、1097號存證信函、榮富公司之華南銀行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為憑(見原審全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堪認相對人公司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三)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公司主張其以前揭1097號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款項,抗告人迄今仍未返還;

且抗告人名下財產僅有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321-48地號土地及苓雅區五塊厝段三小段2676地號土地、同小段1948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於112年4月19日以配偶贈與之名義,移轉所有權予其配偶即訴外人林秋鳳等情,並有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異動清冊影本附卷釋明(見原審全字卷第33頁至第47頁)。

抗告人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拒絕返還系爭款項,且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則相對人公司主張其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事實,應認已使本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是相對人公司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難謂毫無釋明。

而其所為釋明雖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公司既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揭規定,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云云,顯不足採。

(四)至抗告人主張:許金鵬明知其並無給付系爭款項予抗告人之義務,而仍為給付,抗告人應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且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另其為榮富公司負責人且持有公司大部分股份,得受領相對人公司分派之盈餘云云。

上開各情均為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實體事項,非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抗告程序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盡其釋明義務,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公司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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