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抗,5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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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榕嬅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相  對  人  林珍妮 
            楊文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珍妮前為抗告人之董事,相對人楊文禮於民國108年前為實際管理抗告人事務之人,其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抗告人之資金,縱經扣除其等挹注抗告人之資金後,尚應返還新台幣(下同)7,913,934元予抗告人。

又相對人年逾七旬,並無工作及收入,名下不動產均經設定高額抵押權,而有脫產之情事,為保全將來之執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913,93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自屬有據。

惟原審未命抗告人補正,即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對原裁定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依同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80號、108年台抗字第6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81號起訴書、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刑事判決、資產負債表為憑(見原審卷第31至110頁),堪認已為釋明。

又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固提出相對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46頁),惟上開稅務資料均為106年度,距今已相隔7年,而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設定抵押權之日期多在105年以前,則上開證據均不足以判斷相對人之現存財產狀態,自無從認定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或資力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更無從認定相對人有脫產之情事。

是以,抗告人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能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即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一節,仍屬未予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

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尚不得遽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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