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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李昆榮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指定送達處所)
相 對 人 李美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任何借名書面可供調查審認,反由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8日所為親筆信函內容,可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母親出資而登記抗告人名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審卻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假處分本案之請求,自有違誤。
又縱認相對人已為釋明,然抗告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288萬元,買方已付款684萬元,抗告人因受假處分而不能履約,除不能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外,尚應依約按日給付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5之違約金,以本案預估訴訟期間4年4月計算,抗告人所受違約金損失約為540萬餘元〔(計算式:684萬元×(365×4+30×4)×0.0005=540萬3,600元)〕,及負擔仲介費91萬元。
原裁定漏計上該違約金及費用,假處分擔保金應提高為1,141萬元(計算式:利息損失510萬+違約金540萬+仲介費91萬=1,141萬),始為允當。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
又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於93年、98年、100年陸續出資購得,然因傳統男尊女卑觀念,認以手足兄弟名義作為登記名義人,能使家族在當地較具顏面,遂與抗告人商議借其名為登記,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不動產實際所有人為相對人,並作為其獨資所設商號之營業處所。
詎抗告人竟於000年00月間委託仲介出售該不動產,並已成交,待買方貸款通過即可辦理移轉登記。
為此,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訴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其所留存購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房屋修繕估價單、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仲介名片為證(原審卷第15-89、99-103頁),上該證據可認相對人就其所主張求予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有相當之釋明。
權衡相對人與抗告人應受保障之利益,苟系爭不動產遭抗告人轉讓或設定抵押,則相對人日後即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然若禁止抗告人就該土地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為任意處分,抗告人通常僅受此期間未能處分土地之損害。
審酌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其聲請確有必要且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其聲請。
至兩造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核屬實體之本案訴訟審認之範疇,乃實體訴訟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假處分保全事件所得審究,是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親筆信」為證,抗辯系爭不動產非相對人出資購買,相對人未以書面釋明其借名契約存在,不應准許其本件所請云云,自無可取。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禁止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對該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兩造均不爭執該不動產業經抗告人以2,288萬元出售,並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可憑(本院卷第25-32頁),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自以抗告人未能為上該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
本院參酌抗告人出售價格及訴訟屬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現今銀行存款利率普遍遠低於民法第203條所定利率(臺灣銀行113年4月2日掛牌之3年定存年利率亦僅1.785%)。
抗告人另主張因受假處分而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方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抗告人按日給付依已付價款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相對人雖抗辯縱有違約金損失,則依上該契約付款時程,抗告人於113年12月22日原裁定作成時僅收取第1期款40萬元,應以此數額計算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63頁)。
查原裁定作成後尚須送達始生效力,抗告人亦於此時始知系爭不動產存有爭議而遭假處分,其後若續收價款,則因可預見其違約金將隨之提高而應自負其責。
是而本件擔保金範圍,應以抗告人收受原裁定時已取得價金所計得之違約金為準。
原裁定於113年1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125頁),抗告人依契約應取得前2期價金共456萬元(40萬+416萬),據此計算訴訟期間所生之違約金約360萬元〔(計算式:456萬元×(365×4+30×4)×0.0005=360萬2,400元)〕,併考量假處分期間如通貨膨脹等經濟因素及相對人釋明之程度等情,認為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10萬元定之,應屬相當,合乎擔保旨趣及平衡雙方利益。
至抗告人另主張其因負擔仲介費而應酌增擔保金部分,因仲介費本即抗告人應支付之服務報酬,並非不能履約所受之損害,且抗告人亦未提出支付憑證,所據此節主張應提高擔保金云云,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完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命其供擔保後,為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
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假處分,雖定擔保金所持理由有所未合,惟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或提高擔保金,非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土地及建物標示
出售價格
備 註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
22,880,000元
1.左列土地總面積98平方公
尺。
段5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權利範圍:
全部)。
2.左列建物層數3層,總面積
113.73平方公尺。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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