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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王美慧
相 對 人 王政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15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別執行抗告人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號房屋(下稱久堂路房屋)、同區○○街OO號房屋及座落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新社街房地),抗告人所提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另件異議之訴)係針對久堂路房屋之執行程序,而本件係針對新社街房地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尚無重複聲請情事。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應就抗告人名下新社街房地執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自有違誤。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此類訴訟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倘執行債權人以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數項債務人之財產,其異議權亦僅有一,不因債權人聲請追加執行標的物,而認另有異議權發生,債務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顯無理由。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其係受母親脅迫方同意擔任訴外人維麗美容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債務已由相對人全數清償,其現非連帶保證人,自無給付義務,況且該筆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相對人竟聲請拍賣久堂路房屋為由,提起另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受理,並於112年7月26日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受理在案,有另件異議之訴一審判決及歷審裁判查詢結果可憑。
抗告人以另件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業經原法院111年12月12日以111聲字第128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另件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嗣相對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12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另案裁定可參(原法院卷第48至52頁)。
㈡相對人嗣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追加執行標的物即抗告人名下新社街房地,抗告人雖據此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73號,下稱本件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然相對人所持對抗告人執行之執行名義均為台中地院91年執未字第44488號債權憑證,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則抗告人對同一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既已提起另件異議之訴,其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亦應於另件異議之訴一併主張,其因相對人追加執行標的物另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應屬顯無理由;
又上述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及於同一執行程序對於抗告人數項執行標的之執行,嗣後追加新社街房地之執行程序亦包含在內,即無另行就此部分之執行程序,裁定停止執行之實益。
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並非必要,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可採,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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