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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李美珍
相 對 人 曾菊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表明由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或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已說明相對人與南部建築師有勾串之疑慮。
詎原審採納相對人之意見,全然不採納抗告人之意見,而裁定鑑定單位為第一順位台南市建築師公會、第二順位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自屬不當。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而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
又不得抗告之裁定,縱法院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亦不影響該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
三、查,抗告人(即原審原告)主張漏水、排水等事由,請求相對人(即原審被告)賠償事件,原審因認漏水原因、賠償額等為應證事實,有調查鑑定之必要,並審酌就由何單位鑑定,兩造既無法達成合意,遂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第一順位鑑定單位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第二順位鑑定單位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則上開原裁定核屬原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法又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
原裁定正本雖誤載為得抗告,亦不因之而認得提起抗告。
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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